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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9-12

案件名称

潘成虎与张裕静、枣庄杰富意振兴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成虎;张裕静;枣庄杰富意振兴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薛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潘成虎,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卓,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裕静,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枣庄杰富意振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煤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良玉,经理。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葛秀琴,经理。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住所地为昌乐县昌盛街76号交通大厦1号楼817、818室。 负责人秦永亮,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成虎诉被张裕静、枣庄杰富意振兴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成虎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成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潘成虎负担。 审 判 长  韦春法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宸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