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继武与冯为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武,冯为萍,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黄继武。委托代理人郐红琴,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为萍。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2号楼16层。法定代表人周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秋萍,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原告黄继武与被告冯为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告冯为萍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冯为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黄继武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该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处理结果与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金融公司)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本院通知,该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郐红琴、被告冯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宜、第三人现代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受理前,原告黄继武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鄂江夏诉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于被告冯为萍名下的东风悦达起亚牌K4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武诉称,2014年8月间,我与被告冯为萍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间,被告冯为萍要求我为她购买一辆汽车作为结婚彩礼。同月11日,我与被告冯为萍在武汉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牌K4汽车,由我支付定金5000元。同月16日,我从银行取现130000余元,同月17日,我携带上述现金与被告冯为萍一起支付购车款102000元、保险费及车辆购置税19879.52元、办证费400元,其余购车款57000元以贷款支付,该车辆登记于被告冯为萍名下,车牌号为2014年11月15日,我交与被告冯为萍50000元用于偿还车辆贷款,截至该日,我累计支付购车款181079.52元。2014年12月间,被告冯为萍又要求购买婚房,引起我的警觉、拒绝,被告冯为萍当即悔婚。之后,我要求被告冯为萍返还车辆,遭其拒绝。由于该车辆系为结婚而购买的彩礼,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为萍返还东风悦达起亚牌车辆价值181079.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为萍辩称,我与原告黄继武于2014年9月18日在网上相识。因我在聊天中提到预备在宜昌市购买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车的想法,原告黄继武主动到武汉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元购车定金。之后,考虑到武汉市购车较为便宜,我通过按揭方式购买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牌K4汽车,价值164000元,原告黄继武仅垫付了购车款6000元,其余现金部分由我本人支付。我与原告黄继武不存在婚约,原告黄继武向我求婚,遭我拒绝。原告黄继武陈述其购买该车系作为彩礼亦不属实,2015年4月6日将车辆抢走并隐藏,拒不返还。因我未占有该车辆,原告黄继武要求我返还车辆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均无事实依据。由于车辆被原告黄继武强行占有,我不得不租车使用。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黄继武返还车辆价值164000元及车辆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51900元。第三人现代金融公司述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冯为萍为购买车辆向我公司申请了车辆贷款。我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自2015年4月起被告冯为萍未偿还相应期限的贷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冯为萍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累计欠款36190.62元(其中本金33250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罚息417.06元、帐户管理费45元、催收邮寄费200元、罚息2278.56元(自宣告贷款期限到期日之后十日即2015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实际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若车辆所有人因案件审理而发生变更,我公司要求相关债务人结清上述欠款,否则不予解除车辆抵押。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继武与被告冯为萍通过网络相识。2014年9月间至2014年12月间,两人以恋人关系相处并同居,双方曾携各自子女共同聚餐,但未按习俗举办订婚仪式,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2日,原告黄继武向被告冯为萍书写信函一封。2014年10月11日,原告黄继武以买方名义与武汉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立《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订购东风悦达起亚牌K4汽车一辆,车辆价格164000元。同日,原告黄继武支付定金5000元。同月14日,被告冯为萍以其名义向第三人现代金融公司提交购车贷款申请单,贷款金额为57000元,在该申请单上标明原告黄继武为联系人且两人关系为夫妻关系。同月15日,第三人现代金融公司核准了该贷款申请。同月16日,原告黄继武从其银行账户支取现金131900元。同月17日,双方一起到武汉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车款102000元,武汉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以被告冯为萍为购买人、额度为164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并交付东风悦达起亚牌K4汽车一辆,原告黄继武支付押金1000元。同月20日,被告冯为萍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第三人现代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以东风悦达起亚牌K4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担保贷款57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第三人现代金融公司按照约定拨付了相应的贷款。之后,因购买该车辆还发生了车辆装饰品费用3800元、车辆购置税14017元、车辆保险费6879元、办证费4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冯为萍向原告黄继武书写便函一封。自2014年10月27日起,该东风悦达起亚牌K4汽车登记于被告冯为萍名下,登记车牌号为。2015年1月间,原告黄继武与被告冯为萍结束恋爱关系。同月21日,双方因汽车权属纠纷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冯为萍每月向第三人现代金融公司偿还相应额度的贷款,自2015年4月起,未再偿还贷款。自车辆交付后至2015年4月6日前,汽车由被告冯为萍占有支配,2015年4月6日起由原告黄继武占有支配。此外,原告黄继武给付武汉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押金1000元尚未退回。本案审理中,原告黄继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冯为萍返还涉诉车辆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冯为萍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反诉状,本院向其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其未于指定期间预交相应额度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上的争议焦点是:一、涉诉车辆的车价款系由谁支付;二、双方是否存在婚约及涉诉车辆是否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黄继武认为涉诉车辆虽登记于被告冯为萍名下,但全部购车款均由自己支付;被告冯为萍认为原告黄继武仅支付了车辆定金及押金合计6000元,其余购车款均由自己支付。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黄继武认为双方事实上同居生活,家人在一起见面聚餐,双方对外以夫妻关系名义购车,且原告黄继武以结婚的目的为被告冯为萍实际购买了车辆,该行为在法律性质上系以结婚为条件对被告冯为萍的赠与行为,该车辆即为按习俗向被告冯为萍给付的结婚彩礼;被告冯为萍认为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按照习俗举办订婚仪式或经见证人在场成立的婚约,不存在因婚约而给付的彩礼。对上述争议事项,原告黄继武以下列证据材料为证:1.汽车销售合同及收据3份,证明支付车辆定金5000元、押金1000元、车辆首付款102000元。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份,证明于2014年10月11日转账支付车辆定金5000元,于同月16日从3家银行支取现金合计131900余元,并于次日用该现金支付购车款,于同月17日向武汉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尹香园偿还其垫付的部分车辆购置税、保险费7280元。3.个人流水账本1册,证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冯为萍银行账户存入50000元现金,用于偿还购车贷款。4.电话录音1及文字整理资料,通话时间2014年12月12日,通话主体为黄继武、冯为萍,证明为结婚目的而为被告冯为萍购买汽车的事实,内容包括:冯为萍提出购买房子之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想法;黄继武表示刚买了汽车又要买房子是“有心无力”;冯为萍提到“你的意思是说我要你买了车再要你买房子,你说我要求蛮过分是不是?”“我不是说我在你用心机给我买车了又给我买房啊,我在骗你糊你”等语言。5.电话录音2及文字整理资料,通话时间2015年3月10日,通话主体为黄继武、冯为萍,证明为结婚目的而为被告冯为萍购买汽车的事实,在通话中,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谩骂,黄继武质问是否因结婚而为对方买车,冯为萍以“是你为我买的哪搞呢?”“老子不愿意还你哪搞呢?”等言语回答。6.电话录音3及文字整理资料,通话时间2015年3月11日,通话主体为黄继武、尹香园,证明购车款由原告黄继武支付,主要内容为:黄继武询问当日购车由谁付款,尹香园回答购车的定金及首付由黄继武现金支付。7.书函1(被告冯为萍出示),书信人黄继武,收信人冯为萍,书写时间2014年9月22日,主要内容是黄继武陈述对冯为萍的爱慕之情,推测冯为萍尚未答应与自己共同生活的疑虑心理,并希望冯为萍“破釜沉舟过新的生活”,原告黄继武认为该证据证明其愿意为被告冯为萍付出一切的决心,进而证明双方存在婚约。8.便函2,书信人冯为萍,收信人黄继武,书写时间2014年10月24日,主要内容是冯为萍向黄继武祝愿生日快乐并表示“信守承诺永远爱你”,证明双方处于热恋中,进而证明双方存在婚约。9.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双方系“同居男女关系”,证明双方恋爱并同居,进而证明双方存在婚约。10.贷款申请单(第三人现代金融公司出示),由冯为萍填写,标明“联系人黄继武”且与冯为萍为“夫妻关系”,原告黄继武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约。对上述证据,被告冯为萍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汽车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黄继武为被告冯为萍购买了车辆;对3份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看清发姓名等重要信息,不能证明原告黄继武支付购车款的事实。2.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黄继武支付了5000元购车定金的事实及从3家银行支取现金131900元的交易行为,不能证明其支取的现金用于支付购车款;原告黄继武向武汉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尹香园转账支付7280元的行为属实,但于转账次日自己即将相应款项偿还原告黄继武。3.对个人流水账本持有异议,系原告黄继武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电话录音1确实为自己与原告黄继武的通话录音,但通话录音不完整,存在删减情况,不能达到证明车款由原告黄继武支付的目的,不能证明婚约存在及因此给付彩礼的事实。5.电话录音2确实为自己与原告黄继武的通话录音,但通话录音不完整,存在删减情况,不能达到证明车款由原告黄继武支付的目的,不能证明婚约存在及因此给付彩礼的事实。6.电话录音3确实为武汉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尹香园与原告黄继武的通话录音,但通话录音不完整,存在删减情况,不能证明原告黄继武支付购车款的事实。7.书函1(被告冯为萍出示),该证据证实婚约并不存在。8.对便函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证实婚约并不存在。9.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居不代表存在婚约。10.对贷款申请单(第三人现代金融公司出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夫妻关系应以登记为准。对上述争议事项,被告冯为萍以下列证据材料为证: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车辆系被告冯为萍购买。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冯为萍。3.贷款核准函,证明车辆系被告冯为萍以按揭方式购买。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冯为萍按月偿还车辆贷款。5.收据1份,该收据虽署名被告冯为萍,但实系由原告黄继武支付。6.书函1,相关信息如上,证实双方并不存在婚约。对上述证据,原告黄继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由于自己为被告冯为萍购买车辆,所以相应资料上的名称均为被告冯为萍。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自己预先将5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冯为萍用于偿还购车贷款。对押金收据不持异议。对书函1,该证据证明其愿意为被告冯为萍付出一切的决心,进而证明双方存在婚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原告黄继武当庭出示的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3份、便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冯为萍当庭出示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贷款核准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书函、收据,第三人现代金融公司当庭出示的贷款申请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授权书和承诺书、贷款拨付确认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双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被告冯为萍出示的以其名义形成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贷款申请资料等证据,对其真实性原告黄继武不持异议,除被告冯为萍认可的原告黄继武支付5000元购车定金及1000元押金外,上述证据直接表明被告冯为萍支付了涉诉车辆的其余购车款,车辆系被告冯为萍所有。原告黄继武认为系由其支付涉诉车辆全部购车款,负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直接表明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黄继武出示的汽车销售合同,被告冯为萍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黄继武参与购车,不能仅以此证明其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原告黄继武出示的3份收据复印件,被告冯为萍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黄继武出示的4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冯为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原告黄继武支付了购车定金5000元,认可原告黄继武向武汉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尹香园转账7280元用于支付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但声称于次日向原告黄继武偿还该7280元,不认可原告黄继武从3家银行支取现金131900元系用于支付购车款的事实。对原告黄继武支付的定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冯为萍未举证证明其将7280元款项偿还原告黄继武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黄继武支付了车辆购置税、保险费7280元,对原告黄继武于2014年10月16日从3家银行支取1319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仅以此认定其用该现金支付了购车款。原告黄继武出示的个人流水账本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冯为萍持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原告黄继武向被告冯为萍给付50000元用于偿还购车贷款的事实,结合被告冯为萍出示的车辆贷款申请资料及第三人现代金融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该57000元购车款系由被告冯为萍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黄继武出示的电话录音1,被告冯为萍否认其完整性,但确认该通话系其本人声音,从该部分的电话录音来看,当原告黄继武表示刚买了汽车又要买房子是“有心无力”时,被告冯为萍未即对原告黄继武“买车”的事实表示异议,同时,被告冯为萍提到“你的意思是说我要你买了车再要你买房子,你说我要求蛮过分是不是?”“我不是说我在你用心机给我买车了又给我买房啊,我在骗你糊你”等语言,考虑该部分通话发生于双方恋爱期间,本院确认相应通话段落的真实性,从该段通话可以推断原告黄继武确有为被告冯为萍“买车”的事实。但由于日常用语“给我买车”或者类似表述缺乏正式语言的严谨性,该电话录音仅能证明原告黄继武支付了车款,但不能证明支付了全部购车款或者购车款的具体数额。原告黄继武出示的电话录音2,被告冯为萍否认其完整性,但确认该通话系其本人声音,但考虑该通话发生于本案起诉当月,通话时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谩骂,且被告冯为萍以“是你为我买的哪搞呢?”“老子不愿意还你哪搞呢?”带有明显反问挑衅的语气,并不能反映其内心真实意思,对该证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黄继武因结婚目的为被告冯为萍买车的事实。原告黄继武出示的电话录音3,被告冯为萍否认其完整性,但确认该通话主体系武汉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尹香园与原告黄继武,由于该段通话发生于原告黄继武向本院起诉的当月,且尹香园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黄继武支付全部购车款的事实。此外,被告冯为萍出示的押金收据,结合其称述,表明原告黄继武支付了1000元的押金,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上论理,本院确认原告黄继武支付了购车定金5000元、押金1000元、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7280元,合计13280元,被告冯为萍以贷款形式支付了购车款57000元。考虑被告冯为萍在电话录音1中承认原告黄继武“给我买车”的事实,由于全部购车款多达180000余元,若原告黄继武仅支付上述13280元购车款,按生活常理,不足以使原告黄继武宣称“买车”且被告冯为萍承认“给我买车”这一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分别支付了相当比例的购车款,对原告黄继武关于由其支付全部购车款的意见及被告冯为萍关于原告黄继武仅支付了车辆定金及押金合计6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原告黄继武、被告冯为萍于购买涉诉车辆之时的2014年10月中旬前后,两人处于恋爱同居期间。从原告黄继武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婚约的两封书函来看,书函1表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但被告冯为萍尚未允诺与原告黄继武结婚;在便函2中,被告冯为萍虽表示“信守承诺永远爱你”,但该言语并不等同于允诺结婚。从其他证据分析,被告冯为萍在购车过程中填具的贷款申请单,标明原告黄继武为联系人且两人关系为夫妻关系,该行为的相对方仅为武汉泽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现代金融公司,目的系为贷款核准的便利,不能仅以此径行认定被告冯为萍向其所熟知的亲人或朋友宣布了二人“定婚”的消息;电话录音1的通话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在涉诉车辆购置近2个月之后,不能以该通话的内容推断双方于购车时点是否存在婚约或被告冯为萍允诺结婚的事实,且该通话内容并未提及是否曾有婚约的事实,本院确认电话录音1不能证实双方于购车之时存在婚约或被告冯为萍允诺结婚的事实。对电话录音2,如上论理,本院对其内容不予采信。此外,原、被告双方携各自子女共同聚餐,只是两人恋爱同居中的一个细节,不能径行将其事实解释为双方存在某种形式的婚约。综上,原告黄继武仅能证明双方于涉诉车辆购置前后存在恋爱同居关系,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冯为萍允诺结婚或双方存在婚约的事实,同时,双方并未按照传统习俗举办定婚仪式,故对原告黄继武关于双方存在婚约进而认为涉诉车辆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冯为萍关于双方不存在婚约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涉诉车辆系由原告黄继武、被告冯为萍共同出资购买;原告黄继武、被告冯为萍之间不存在婚约且涉诉车辆非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审理中,原告黄继武以双方存在婚约及涉诉车辆系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为由要求被告冯为萍返还涉诉车辆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上论理,原告黄继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约及涉诉车辆系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其基于双方存在婚约及涉诉车辆系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事实要求被告冯为萍返还涉诉车辆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理由不成立,且车辆实际由原告黄继武占有并支配,故原告黄继武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机动车非登记不得上路行驶,车辆虽登记于被告冯为萍名下,如上论理,涉诉车辆系双方当事人各自出资共同购买,故本院确认该车辆系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未约定共有物的管理权限的,各共有人均有管理权利和义务。被告冯为萍要求原告黄继武返还涉诉车辆,因涉诉车辆系共有物,原告黄继武亦有管理该物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冯为萍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为萍主张车辆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51900元,该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与本案合并审理。第三人现代金融公司要求相关债务人清偿积欠的贷款本息等债务,因涉诉车辆尚未进行共有物的分割及车辆所有权亦未发生异动,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与本案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继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为1961元,保全费1460元,合计3421元,由原告黄继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