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调确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民调确字第00011号 申请人荆门市立越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常军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荆门市立越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常军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民调确字第00011号申请人荆门市立越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斗笠村五组(麻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赖小琴,经理。申请人常军。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荆门市立越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常军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杨云瑶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荆门市立越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常军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月19日经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荆门市立越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常军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38万元,合计298万元;二、荆门市立越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用所有的EG-CM异形玻璃切割机1台、LY231玻璃磨边机2台、BZ0213玻璃钻孔机2台、玻璃清洗机1台、变压器1台、ERC-75CAL螺杆空气压缩机1套、CPCP50-B东方红重型叉车1辆、旋式真空泵1台、东风大货车1辆、玻璃托架180个、玻璃样片1300片、模具88副、MT-GW1008弯钢钢化炉1套、MT-GPW1636平弯钢钢化炉1套、HTRS1710汽车后挡风玻璃钢化炉1套抵偿欠常军借款本息298万元,于2015年1月19日履行;三、协议履行后,常军不得再以此理由向荆门市立越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本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人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荆门市立越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常军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云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