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衡阳市耀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衡阳市耀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88号耀江·雁栖湖大厦。法定代表人汪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衡阳市耀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73元,减半收取288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勇为审 判 员 陈锡凯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