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洪荣与张红智、周宏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周洪荣,男,回族,1967年04月0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亚敏,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红智,男,回族,1976年01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周宏保,男,回族,1981年02月0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周洪荣与被告张红智、周宏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聪、杨亚敏、被告张红智、周宏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荣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宁挂货车挂靠登记在海原县伊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2月1日,原告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张红智经营,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29万元,其中首付4万元,对剩余25万元分期支付,每月1万元,被告周宏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张红智在支付了3.5万元首付款后,将车辆开走,截止今日被告仅支付分期车款3.2万元。2014年9月1日,由于被告张红智不按约定支付车款,原告在兴仁镇街道将车堵住,后经人担保被告张红智在支付5000元车款,并承诺9月30日再支付1.5万元后将车辆开走,但被告张红智再次食言。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红智将车辆停放在盐兴公路桃山岔路口某停车场,原告找到车辆时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说他不经营了,并且将该车的手续放在了一个姓吴的饭馆里。2014年11月4日,原告将车辆开回海原后发现,被告张红智将该车的18个轮胎及2个电瓶更换成废轮胎和费电瓶,根本无法使用,且被告在经营期间违章四次,需缴纳罚款350元,扣24分。综上,被告张红智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的损失,现诉请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红智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并判令其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2.被告张红智向原告支付剩余车辆使用费43000元,并赔偿18条轮胎及2个电瓶损失20000元;3.被告张红智清除货车的违章记录或向原告赔偿清除违章的损失20000元;4.被告周宏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周洪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分期付款车辆买卖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并登记在海原县伊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挂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转让给被告张红智经营,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是29万元,其中首付4万元,对剩余的25万元分期付款,每月30日前支付1万元,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时上款,每日收取所欠车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周宏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特别约定如果被告每月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照片15张、机打发票一张、定额发票14张(附收据一份)、机动车违章信息查询记录单一份,证明:一、被告张红智返还的车辆轮胎损失18条(价款25200元),电瓶2个(价款1400元);二、被告张红智在经营期间违章4次,尚未处理,应缴罚款350元,扣分24分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投保单2份,证明原告为该车支付保险费20560.89元的事实。被告张红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照片、机打发票、定额发票均有异议,认为轮胎及电瓶均能使用,不需要更换,故对此不予认可;对机动车违章信息查询记录单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周宏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红智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买卖合同,因为被告没有违约,被告继续给原告支付车款,车辆被告继续使用;二、轮胎和电瓶是原车的,被告没有更换,至于车辆使用费,原告将车辆扣走,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三、车辆违章记录是被告自己造成的,由被告负责清除。被告张红智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二份、ATM机转账凭条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二份,交通银行存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张红智共计向原告支付车款7.3万元,上述凭证共计67160元,剩余5840元原告没有向我打收条的事实;原告周洪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八张付款凭证中,除对2014年5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ATM机转账的5100元不予认可外,对剩余的7张凭证共计62060元无异议,原告总共收到被告张红智的车款(包括首付款)共计67000元。被告周宏保对被告张红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宏保辩称,车款是被告张红智向原告支付的,每月是否付清,被告不清楚,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周宏保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照片及发票,被告张红智质证认为不真实,认为轮胎及电瓶均能正常使用,不需要更换,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发票,仅能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的轮胎及电瓶更换,但无法证明被告张红智将该车原有轮胎、电瓶更换为废旧的,故对照片及发票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中的机动车违章信息查询记录单,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该组证据系原始书证,能够证明系争车辆购买保险花费20560.89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红智提供的银行凭证8份,由于2014年5月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转账的5100元凭证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转给原告的,且原告对该笔款项也予以否认,故对剩余的7张银行凭证共计62000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红智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挂靠在海原伊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宁E226**/宁E66**号货车以总价29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红智,首付款4万元,对剩余的25万元,原告与被告张红智签订了《分期付款车辆买卖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红智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万元,至付清为止,被告周宏保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张红智,截止2014年11月2日,原告周洪荣将涉案车辆收回,被告张红智经营该车11个月,共计向原告支付车款67000元(含首付款)。另查明,被告张红智于2014年5月26日为宁E226**/宁E66**号货车购买了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及代缴车船税,共计支付费用20560.89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张红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张红智在取得车辆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原告车款,被告张红智在经营车辆11个月内,应当向原告支付车款15万元(含首付款4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共计支付车款6.7万元(含首付款),未付车款8.3万元,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张红智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张红智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洪荣主张车辆使用费4.3万元,因原、被告未约定使用费,故使用费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每月支付的车款,按1万元/月计,被告共计经营车辆11个月,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11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车款6.7万元,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4.3万元,但被告张红智为该车购买了保险等,共支付费用20560.89元,被告购买保险后,经营了158天,因此,原告应当退还被告保险费11661元,该费用抵扣部分车辆使用费,故被告张红智应向原告周洪荣支付车辆使用费31339元。关于原告周洪荣主张被告张红智承担违约金5000元,原、被告在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张红智不能按时支付车款,每日收取所欠车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红智赔偿其轮胎及电瓶损失20000元,系争车辆的轮胎及电瓶是否需要更换,是否系被告张红智更换为废旧轮胎、电瓶或轮胎及电瓶为营运中的正常损耗,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周洪荣主张被告张红智清除宁E226**/宁E66**号货车的违章记录或赔偿原告清除违章损失20000元,被告张红智在车辆经营过程中,致该车违章四次,扣24分,罚款350元,对罚款350元,系被告张红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向原告周洪荣赔偿;但对于消除违章记录,清除扣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因原告周洪荣主张的消除违章记录,清除扣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20000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宏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周宏保、李存校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宏保应严格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红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洪荣与被告张红智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二、被告张红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周洪荣支付车辆使用费31339元,违约金5000元,损失350元,上述费用共计36689元;三、被告周宏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周洪荣负担283元,被告张红智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