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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兰、刘顺顺、刘雪晴、陈继珍诉被告阜阳市顶大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刘顺顺,刘雪晴,陈继珍,阜阳市顶大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2872号原告:王兰,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袁寨镇。原告:刘顺顺,男,199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雪晴,女,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继珍,女,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顶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瑶海农产品市场。法定代表人:陈丙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明启,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兰、刘顺顺、刘雪晴、陈继珍诉被告阜阳市顶大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邹立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刘顺顺、刘雪晴、陈继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孙明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顶大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刘顺顺、刘雪晴、陈继珍诉称:刘陆系阜阳市顶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常年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从事物流运输工作。2014年7月2日,原告随阜阳市顶大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皖KH30**号车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吉兴冷库装货物时,皖KH30**号车辆的栏板意外打开,将在车下的刘陆砸到在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皖KH30**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已与阜阳市顶大物流有限公司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请求被告天安财险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合计620000元。原告王兰、刘顺顺、刘雪晴、陈继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死者系直系亲属关系。2、火化证、交警队的三联单,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地点是在车外,受害人属于车辆的第三者。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正本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4、驾驶证、证明,证明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证明两名证人出庭的申请,其中一个证人未到庭。被告阜阳市顶大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起所谓的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或成因分析书不是交通事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其他详见答辩状。被告天安财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业险保险单一份及保险合同,证明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电话录音材料文字版,证明死者系车上人员在车辆静止状态下跌落,并不是被挡板砸伤的,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昆明市公安局出警记录及询问笔录,证明死者系从车上装货时掉落致死的。4、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篷布将车辆完全盖住,并没有栏板打开的现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王兰与刘陆随被告阜阳市顶大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皖KH30**号车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吉兴冷库装货物时,从车辆上跌落车下,致刘陆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王兰系死者刘陆的妻子、原告刘顺顺系死者刘陆的儿子、原告刘雪晴系死者刘陆的女儿、原告陈继珍系死者刘陆的母亲。皖KH30**号货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自认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原告与被告阜阳市顶大物流有限公司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不在要求被告阜阳市顶大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刘陆装货时,从皖KH30**号货车上摔下,致刘陆死亡,虽然昆明市呈贡区城关派出所出具报警三联单报警称刘陆系车辆栏板意外打开致刘陆掉下车,仅是报警人自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陆系栏板打开或者车辆移动致刘陆死亡,刘陆应当认定车上人员,适用车上人员险。原告王兰、刘顺顺、刘雪晴、陈继珍的损失本院确认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20年)、丧葬费23000元、被抚养人刘顺顺生活费16282元(16282元×2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以上合计551562元。被告天安财险在车上人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刘顺顺、刘雪晴、陈继珍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告被告阜阳市顶大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王兰、刘顺顺、刘雪晴、陈继珍各项损失100000元。驳回原告王兰、刘顺顺、刘雪晴、陈继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阜阳市顶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立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胜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