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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刘永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陈翠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50米。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萍,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2时许,马金柱驾驶陈翠萍的豫J56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濮阳县文留镇赵庄村口东撞倒一电线杆,砸到路边停放的一辆豫JB00**号本田雅阁车,把一电动三轮车撞到河中,电表箱损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查勘当天出具证明一份:豫J56X**号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陈翠萍与受害方协商,陈翠萍赔偿各受害人财产损失共计11000元。2014年4月22日,经陈翠萍方委托,濮阳市中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所受损的财物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豫JB00**号本田雅阁车估损价值为800元;电线、电表等物资损失价值为6340元。后因陈翠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翠萍诉至法院,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000元。原审另查明,陈翠萍的豫J56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原审法院认为,陈翠萍作为被保险人为豫J56X**号机动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作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豫J56X**号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马金柱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陈翠萍已就该损失赔付与第三人,且该损失经评估公司评估为714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该事故损失应在保险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内赔付于陈翠萍。陈翠萍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按其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数额11000元进行赔偿,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翠萍各项损失共计71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陈翠萍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付适用法律错误。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并非事故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2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陈翠萍答辩理由为,交强险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没有分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翠萍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翠萍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本案中,马金柱在保险期间内驾驶陈翠萍的豫J56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豫JB00**号本田雅阁车损失800元;电线、电表等物资损失价值为6340元。以上损失有濮阳市中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该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陈翠萍的损失予以理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士基审 判 员  王国选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