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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硕民初字第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陈正国与无锡市诚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国,无锡市诚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民初字第0795号原告陈正国。被告无锡市诚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273770-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258-8。法定代表人潘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徐芳、孙昊,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正国与被告无锡市诚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国、被告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国诉称:陈正国于2008年8月12日到诚丰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左右。诚丰公司长期不与陈正国签订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会保险,并于近期开始刁难陈正国。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诚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经济补偿金29250元。被告诚丰公司辩称:陈正国与诚丰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要求驳回陈正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鎏自行购买车辆后挂靠在诚丰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并自行承接了无锡相川铁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川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在该经营活动中,潘鎏雇佣了陈正国从事驾驶员工作,并自己支付陈正国的相关报酬。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交易记录、《货车司机劳务聘用合同》、《货运业务协议》、发票、《车辆挂靠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虽然潘鎏系诚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与诚丰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不同主体。从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潘鎏个人承接了相川公司的货运业务并雇佣陈正国从事驾驶员工作,潘鎏对相川公司的运输关系、对陈正国的雇佣关系均与诚丰公司无关,故陈正国与诚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正国的相关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正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陈正国预交),由陈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徐晓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柯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