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天地顺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红旗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地顺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中科红旗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7号原告北京天地顺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青云当代17层1706室。法定代表人葛月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春,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高领,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北京天地顺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北京中科红旗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8号紫金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操云甫,董事长。原告北京天地顺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红旗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春、张高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软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货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4年开始为被告提供货运服务。被告于2013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多月货运费用共计24579.6元。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其变更办公地址,并将其拖欠原告的货运费用按月份列出清单,但该笔费用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运输合同未支付服务费用24579.6元;2、运输合同未支付服务费用的利息4211元(利息计算方式为:年同期贷款利率为6%,月利率为6%÷12个月=0.5%。1月份3144.7×0.5%×23个月=361.64元;4月份2401.6×0.5%×20个月=240.16元;5月份2918×0.5%×19个月=277.21元;6月份3044.3×0.5%×18个月=273.99元;7月份2550.8×0.5%×17个月=216.82元;8月份1460×0.5%×16个月=116.8元;9月份2422.4×0.5%×15个月=181.68元;10月份2629.4×0.5%×14个月=184.06元;11月份2519.4×0.5%×13个月=163.76元;12月份1489×0.5%×12个月=89.34元;以上共计2105.45元。2105.45×2=4210.9元);3、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共计32790.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软件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货运公司为软件公司提供货运服务。2014年1月2日,软件公司向货运公司送达了拖欠快递费款项的函:”我公司因资金链断裂,2013年拖欠贵公司快递费共计24579.6元。清单如下:1月份3144.7元,4月份2401.6元,5月份2918元,6月份3044.3元,7月份2550.8元,8月份1460元,9月份2422.4元,10月份2629.4元,11月份2519.4元,12月份1489元。”再查明,货运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拖欠快递费款项的函、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货运公司与软件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货运公司为软件公司运输货物,软件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运费。货运公司请求支付运费24579.6元,该笔费用得到了软件公司的书面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货运公司按照双倍利息主张至2014年12月的利息损失4210.9元,其按照双倍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利息损失如下:年同期贷款利率为6%,月利率为6%÷12个月=0.5%。1月份3144.7×0.5%×23个月=361.64元;4月份2401.6×0.5%×20个月=240.16元;5月份2918×0.5%×19个月=277.21元;6月份3044.3×0.5%×18个月=273.99元;7月份2550.8×0.5%×17个月=216.82元;8月份1460×0.5%×16个月=116.8元;9月份2422.4×0.5%×15个月=181.68元;10月份2629.4×0.5%×14个月=184.06元;11月份2519.4×0.5%×13个月=163.76元;12月份1489×0.5%×12个月=89.34元;以上共计2105.46元。货运公司还主张律师费4000元,该笔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软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科红旗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地顺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费用二万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六角;二、被告北京中科红旗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地顺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二千一百〇五元四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北京天地顺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天地顺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科红旗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经雯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