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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夏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4月17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夏某某与季刚、XXX、肖陈友(均另案处理)酒后在郫县犀浦镇泰山一巷“皇钻KTV”门口无故追打蒋某、刘某某等人,并在该KTV内无故殴打李某,后夏某某又无故殴打尹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尹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夏某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护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夏某某等人酒后在郫县犀浦镇泰山一巷“皇钻KTV”内及门口无故殴打李某、蒋某、刘某某等人,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夏某某又无故殴打尹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尹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凌晨,民警在郫县犀浦镇将被告人夏某某挡获,经讯问,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尹某的医疗费用等,被害人李某出具了对被告人夏某某的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尹某、刘某某、蒋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潘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夏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夏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无前科,案发后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书面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