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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城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杨茂芝与杨凤英、刘文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芝,杨凤英,刘文通,侯会信,寿光市红樱桃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寿光市昊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城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杨茂芝。委托代理人付金伟。被告杨凤英。被告刘文通。被告侯会信。被告寿光市红樱桃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昊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杨茂芝诉被告杨凤英、刘文通、侯会信、寿光市红樱桃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寿光市昊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芝的委托代理人付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英、刘文通、侯会信、寿光市红樱桃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寿光市昊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芝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杨凤英、刘文通经被告侯会信、寿光市红樱桃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寿光市昊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借款的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使用期限到2012年12月28日,月息3分,到期保证归还,担保人负连带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至判决返还付清之日)。被告杨凤英、刘文通、侯会信、寿光市红樱桃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寿光市昊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杨凤英、刘文通经被告侯会信、寿光市红樱桃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寿光市昊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12月28日前还清,每月利息1500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同日,原告预扣利息15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285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杨凤英、刘文通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预扣利息15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285000元,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285000元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侯会信、寿光市红樱桃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寿光市昊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凤英、刘文通追偿。被告杨凤英、刘文通、侯会信、寿光市红樱桃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寿光市昊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英、刘文通返还原告杨茂芝借款285000元;二、被告杨凤英、刘文通支付原告杨茂芝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285000元,自2012年5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侯会信、寿光市红樱桃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寿光市昊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凤英、刘文通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兴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