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俊英与陈祥福、崔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英,陈祥福,崔久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商初字第42号原告:王俊英。被告:陈祥福,成年。被告:崔久芳,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俊英与被告陈祥福、崔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俊英负担。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王义江人民陪审员 毛力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