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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俊英与陈祥福、崔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英,陈祥福,崔久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商初字第42号原告:王俊英。被告:陈祥福,成年。被告:崔久芳,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俊英与被告陈祥福、崔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俊英负担。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王义江人民陪审员  毛力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