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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景某某盗窃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景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同意,被告人景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在青海师范大学南院文科楼四楼404号教室内,趁该教室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先某某放在该教室最后一排课桌内的银色戴尔牌灵越70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蒲文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指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双肩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班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航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