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素君与申彦华等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君,赵洪洲,申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李素君,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立,男,汉族。系原告李素君的丈夫。被告:赵洪洲(又名赵洪周),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申彦华,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素君诉被告赵洪洲、申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君、被告申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君诉称:被告赵洪洲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赵洪洲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洪洲、申彦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申彦华辩称:二被告大概2000年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不存在法定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申彦华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在1994年2月1日前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符合结婚条件的可以视为事实婚姻,而本案被告申彦华在1994年年仅11岁,所以不存在事实婚姻。据此,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理由不成立。被告赵洪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被告赵洪洲向原告李素君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李素君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11月27日原告李素君曾向被告赵洪洲催要该欠款,为此原告李素君与被告申彦华发生厮打,致原告李素君轻微伤,2014年3月18日内黄县公安局作出内公(后)行罚决字(2014)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申彦华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另查明:二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2001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赵佳慧,2004年2月24日生育次女赵微,2008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赵子豪。本院认为:原告李素君与被告赵洪洲的借款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李素君向被告赵洪洲支付了借款,被告赵洪洲未及时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素君可随时要求被告赵洪洲返还。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并非合法夫妻,原告李素君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且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李素君要求被告申彦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申彦华所辩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李素君向被告赵洪洲主张过权利,从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洪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洪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素君偿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洪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顺审 判 员 关胜真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秀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