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指派检察员朱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先后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九龙城小区、夏商·阳光雅苑9幢505室的租用房内,合伙经营由被告人王某甲在互联网上购买的“爱博国际”私彩平台,并事先商定:按照被告人王某甲占有平台股份的50%、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各占有平台股份的25%的比例进行投资、分红。其中,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负责网站客服及赌资进出转账,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至2014年8月27日被查获时,该网站共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460300元。本案系参赌人员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385676元及犯罪使用的工具电脑3台、手机3部、U盾18个。在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退出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746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供述,证人杨某、陈某、吴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协议,电子数据及网页截图等,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网上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出了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具有以上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罪使用的工具电脑三台、手机三部、U盾十八个及其退出的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六万零三百元(其中,扣押在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电脑三台、手机三部、U盾十八个、人民币三十八万五千六百七十六元,暂存在本院人民币七万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刁品源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人民陪审员 俞宝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