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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本县某城街道金某小区多次盗窃,窃得价值人民币2510元的电动自行车及电瓶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胡某、杨某、姜某、耿某、李某、葛某的陈述、证人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沭阳县某城街道金某小区盗窃7起,窃得价值人民币2510元的电动自行车及电瓶等物品。现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沭阳县某城街道金某小区1号楼4单元门口,盗窃王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75元。2.2014年9月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在沭阳县某城街道金某小区4号楼1单元楼梯口,盗窃胡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77元。3.2014年10月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沭阳县某城街道金某小区6号楼1单元楼梯口,盗窃杨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5元。4.2014年10月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沭阳县某城街道金某小区6号楼1单元楼道处,盗窃姜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19元。5.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沭阳县某城街道金某小区7号楼楼下,盗窃耿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31元。6.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沭阳县某城街道金某小区7号楼4单元楼梯口,盗窃李某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45元。7.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沭阳县某城街道金某小区7号楼4单元门口,盗窃葛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被当场抓获而案发且电瓶被被害人葛某取回。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8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供述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次数、采用的手段、涉案物品特征、赃物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王某、胡某、杨某、姜某、耿某、李某、葛某的陈述、证人费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销售凭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刑初字第09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多次秘密盗窃公民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七十七元,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零五元,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一十九元,被害人耿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三十一元,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四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敏人民陪审员  陈奋勇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