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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刑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刑初字第0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蓝山县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理审判员彭松波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兵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行走在蓝山县塔峰镇某某学校旁的小巷内时,遇到一青年男子在兜售一辆黑色女式助力摩托车。被告人廖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无号牌、无合法手续,且车厢锁有撬动的痕迹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蓝山县公安局查实,该摩托车系黄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在蓝山县塔峰镇某某路被盗摩托车。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94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经蓝山县公安机关扣押后,于2014年11月2日已发还给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蓝价认鉴(2014)4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蓝山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明知涉案车辆无任何手续,且车厢锁有撬动的痕迹是盗窃的机动车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犯罪所得赃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彭松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