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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霍某某,女,汉族。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原告霍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润祥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生一女孩董某。自从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心胸狭窄,疑心较重,看钱如命,为此经常吵架,导致双方矛盾越来越深,继续生活下去已毫无意义。而且我们于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难以维系,故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女儿董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依法分割。被告董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不同意婚生女董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新营村砖木结构简易二楼一处应归我所有。共同债务16.5万元由原告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生一女董某。夫妻共同财产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新营村砖木结构简易二楼一处,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闹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互有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偶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需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同时,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考虑,只要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于情于理也应当维持稳定的婚姻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润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云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