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钟华金与钟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金,钟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370号原告钟华金,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畲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钟安明,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畲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钟华金与被告钟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华金诉称,被告钟安明以其子钟志朝在广州市做海鲜生意经济无法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月9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3月23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由钟安明接收后,被告钟安明亲自书写两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原告用款时被告即予以偿还。嗣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算,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算,上述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被告钟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华金与被告钟安明系同村居民。被告钟安明以其子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1���9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3月23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中均约定“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因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钟华金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2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钟安明向原告钟华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借条中载明的“利息1.5分”应认定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福清地区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纳;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华金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算,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67元,由被告钟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林世杰人民陪审员 薛希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