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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林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念丽,李峰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林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卢念丽,女,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和龙市龙城镇官地村四组,身份证号码:2224061986********。被告李峰万,男,1982年9月18日生,朝鲜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自由职业,住和龙市南德龙1号楼A区301室文化街四居*组,身份证号码:2224061982********。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男日,男,1966年11月12日生,朝鲜族,大学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延吉市,延吉市司法局河南法律服务所主任,住延吉市新兴街12组,身份证号码:2224011966********。原告卢念丽诉被告李峰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念丽、被告李峰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男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念丽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出夫妻感情,生活不和谐,无沟通,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李峰万辩称,1、同意离婚;2、不同意分割房屋,该房屋是被告父母于2012年购买的,并由父母出资装修,并与父母一直共同居住,此财产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后来将原告列为共有人是在自己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的个人行为,该行为为无效行为;3、原告与被告结婚刚4个月左右,结婚时间过短,因此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6500.00元;4、原、被告为筹办婚礼,结婚前在被告三姨处借款100000.00元,已偿还70000.00元,剩30000.00元未还,该款系共同债务,应双方共同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2、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3、被告要求返还彩礼36500.00元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二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卡各一份,原、被告结婚登记检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双方的自然人主体身份;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自然人主体,(2)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此房屋系婚前被告个人财产;2、中国邮政银行海兰江储蓄所存款明细一份及开发商出具的购房款的收据,证明争议房屋房款是由被告父母账户支付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销售动产土地发票以及交纳税金收据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4、购买金项链收据一份,金额为16567.05元,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金项链;5、原告的QQ聊天记录及微信记录照��3张,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争议房屋是被告自己出钱买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自己根本没有收到该项链;且自己的QQ号码是自动登录的,谁都可以改资料。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被告的证据4、5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和确认。现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卢念丽与被告李峰万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初双方分手,2014年2月28日双方恢复恋爱关系,于2014年3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相互沟通,���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4年7月9日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2月16日被告父母出资为被告在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和龙市人民大街135-4-301号房屋,面积为85.4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56000.00元,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峰万。2014年4月6日被告将原告列为该房屋共有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缺乏相互沟通,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共同财产分割即房屋问题,因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将原告列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并且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这一行为系婚内赠与,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被告的赠与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具有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200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双方的实际状况,该房屋应归被告李峰万所有,同时,被告李峰万应将该房屋的一半价款,即100000.00元补偿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有共同财产700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6500.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且被告没有因为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绝对困难,故被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与原告有共同债权10000.00元,有共同债务30000.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能针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有异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念丽与被告李峰万离婚;二、共同财产,坐落于和龙市人民大街135-4-301号��屋归被告李峰万所有,被告李峰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念丽房屋一半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李忠欣审判员  刘树君审判员  李万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星童(2014)和林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本文书第四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文书第四页所引���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文书第四页所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