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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少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董乙与董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乙,董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少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董乙。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董甲。原告董乙与被告董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董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乙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婚生一子董乙,即本案原告。2013年3月,原告父母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随母亲胡某某共同生活,并口头约定被告每月交付胡某某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用于每月房屋还贷。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胡某某共同生活至今,但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另,被告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止陆续交付胡某某34,000元。现诉请:被告按2,000元/月标准按月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起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理由如下:1、现原告已年近13周岁,在上海市同洲模范学校读七年级,且原告处于青春发育期,故日常生活及学习费用的支出较大;2、依照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有能力按2,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董甲辩称,对于婚姻、子女生育、以及离婚事实均无异议。离婚时,被告与胡某某未对子女抚养费标准作明确约定,亦为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每月交付胡某某2,500元-3,000元,一部分用来归还房屋贷款本息(即被告负担现金还贷本息的一半),余额部分作为原告抚养费。2013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止,被告陆续交付胡某某34,000元。另,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实际生活所需,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其同意按800元/月标准计算子女抚养费。此外,被告还多次到学校看望原告,给原告添置日常生活用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02年1月24日生育一子董乙。2013年3月19日,胡某某与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离婚后,双方婚生之子董乙随女方生活,儿子的一切费用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二、离婚后,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及27号地下一层车位583室产权房1套(以下简称13号302室及车位583室)归儿子董乙所有,该房屋剩余房屋贷款(扣除公积金账户扣划之后的现金部分)由双方各半负担;三、离婚后,沪A3XX**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原告随胡某某共同生活至今,被告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止累计交付胡某某34,000元。2014年5月起,被告未再交付胡某某钱款。2014年12月11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上海体育职业学院,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记录为:2011年1月起至2011年3月止,缴费基数为4,367.50元;2011年4月起至2012年3月止,缴费基数为4,929元;2012年4月起至2013年3月止,缴费基数为4,857元;2013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缴费基数为4,987元;2014年4月起至今缴费基数为9,672元。诉讼中,上海体育职业学院出具了被告2013年度、2014年度收入情况,其中2013年度实发工资总额为134,096元、2014年度实发工资总额为155,840元。再查明,胡某某与被告就13号302室及车位583室产权房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以及向中国民生银行办理了房屋装修费用抵押贷款合同。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止,胡某某与被告共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总额为35,263.90元,其中胡某某与被告以各自公积金账户的公积金方式冲还贷款本息为13,858.81元,以现金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为21,405.09元。以上事实,由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城镇养老保险费查询单、还贷清单,收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抚养费标准?原告称,胡某某与被告在离婚时未约定过抚养费标准,离婚后被告也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故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起至18周岁时止,按2,000元/月标准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则称,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止,被告每月交付给胡某某2,500元至3,000元不等,该费用包括13号302室及车位583室产权房每月现金还贷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以及原告抚养费。本院认为,胡某某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就子女抚养费标准约定不明,仅笼统为“儿子的一切费用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案诉讼中胡某某与被告亦未对抚养费标准达成一致,故本院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抚养费标准未作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因此,子女的实际生活所需并非指最低生活所需,该需求与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成正比,父母经济条件越好,子女的生活需求水平越高;子女抚养费数额的增减变化,除了考虑到父母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还需兼顾子女各阶段的生长发育而产生的生活所需及学业晋升而产生的教育所需。在审判实践过程中,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子女的每月实际生活所需不尽相同,但在一定的成长阶段相对稳定,如学龄前、小学阶段、初中阶段、高中阶段。父或母的收入亦可能每月有所波动,故按年度收入平均计算的月均收入相对合理、客观,能够作为抚养费计算的重要依据之一。综上,抚养费的数额并不宜因子女每月实际需求的不同,父或母每月的收入变化而作频繁变动。本案中,根据被告2013年度、2014年度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现原告主张抚养费标准为2,000元/月,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二:2013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止,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诉讼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与被告共同确认:2013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止,被告累计交付胡某某34,000元,在在该期间,胡某某与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13号302室及车位583室产权房贷款本息为21,405.09元,根据胡某某与被告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现金还贷钱款由双方各半负担,故被告归还的贷款本息为10,702.55元。综上,被告在上述期间应按2,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26,000元(2,000元/月×13个月),实际支付了23,297.45元(34,000元-10,722.55元),尚应支付抚养费差额2,702.55元。另,自2014年5月起,被告应按2,000元/月标准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直至原告18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2,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董乙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抚养费差额计18,702.55元;二、被告董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董乙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董乙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乙与被告董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