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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门民一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门民一初字第00002号原告:王某甲,无业。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关系经湖北省公证处公证,公证号为(2003)鄂证字第01381号。二人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婚后无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06年5月,被告以回台湾地区办事为由,离开荆门至今无法联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培养感情,且被告离家出走长达7年之久无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乙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某甲与王某乙的结婚登记证明,及湖北省公证处婚姻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与王某甲有一个婚生子杨某;3、王某乙的身份证明一组,证明王某乙的身份情况。经审查,证据1有湖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管理部门专用章,并经湖北省公证处公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应予确认。证据2显示杨某与原告系母子的关系,且杨某出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达到证明杨某系王某乙与王某甲婚生子的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在台湾地区的离婚协议书、单身宣誓书、户籍信息,并经湖北省公证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应予确认。在庭后,本院对原告就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进行了询问,其表示杨某一直随其生活,原告能自行承担抚养杨某的义务,无需被告承担。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湖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被告于2006年5月返台后,二人便失去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对外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5月分居至今,已逾8年。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诉请其与被告的婚生子杨某由其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在离婚后仍应对杨某承担抚养义务,但因原告无需被告承担抚养义务,愿意自行抚养杨某,且杨某也一直随原告生活,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角度考虑,宜由原告承担杨某的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甲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王某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芄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金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