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阳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浦光仕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某某,男,彝族,1983年5月7日生,小学文化,昭通市人,农民,住昭通市。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婷、书记员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浦某某在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新街与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北闸派出所交叉路口将陈金勇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云CGQ4**的黑色五羊本田WH125-13型摩托车盗走,后其将该车推到北闸闸埂处睡觉时摩托车又丢失。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金勇被盗的黑色五羊本田WH125-13型摩托车价值6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失主陈金勇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购买车辆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建议判处被告人浦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浦某某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声礼代理审判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赵 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