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蒙G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辽市北绕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1943年8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所驾车辆损坏。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未靠路边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张某巡逻时发现事故并报警,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待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人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长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