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6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梁鸿、梁雁等与西安外事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鸿,梁雁,梁欢,西安外事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409号原告:梁鸿,系梁佐仁长子。原告:梁雁,系梁佐仁次子。原告:梁欢,系梁佐仁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外事学院。法定代表人:黄腾,该院院长。梁某与西安外事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梁某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不字(2014)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梁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因病死亡。梁某的继承人梁鸿、梁雁、梁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遂将梁鸿、梁雁、梁欢列为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鸿、梁雁、梁欢诉称,其父梁某于1988年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离休后开始从事教育事业,倾其所有自主出资创办了民办学校“西安科技学院”。1988年梁某与黄腾创办的“西安外事服务培训学院”合并并命名为“西安外事学院”,梁某与黄腾作为“西安外事学院”的主要举办者及出资人,均系“西安外事学院”常务理事会、常务董事会会员。梁某的月工资标准每月4万元(税后)。2009年6月25日,梁某因年事已高退休,被告以西外院董(2009)5号董事会会议纪要的形式全体研究了梁某的退休问题,并于2009年7月2日以西外院董(2009)6号董事会议的形式作出了“关于保留梁某退休后有关待遇的决定”,该决议明确规定,梁某退休后保持原告的原工薪待遇,每月按时发放,直至去世;因梁某系军队离休干部,被告为梁某报销军队不能报销部分的药费和医疗费,以及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检查、陪护等费用;从2009年起,被告为梁某配备了专用车辆收回后,每月发放给车辆补助4000元。梁某退休后,一直修养在家,被告也一直按照董事会会议决定按月向其发放退休后的工资及补助。2013年4月13日,梁某突发脑梗住院,需从工资卡里支取医药费。因工资卡遗失,在办理银行卡挂失手续时,发现工资卡里的工资在挂失前被他人分两次全部取走。为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梁某与被告协商暂停发方退休金及补助,待新卡补办后再行发放。2013年5月中旬,梁某补办工资卡后要求被告恢复退休金及补助发放,被告以一次性解决为由推脱。直至梁某去世时已长达19个月,梁某住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是其子女拼凑支付。三原告认为被告借故拖欠其父退休金及补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三原告支付2013年5月份-2014年11月份期间拖欠梁某的退休金每月40000元,共计40000*19个月=7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份-2014年11月份期间拖欠梁某的车辆补助款每月4000元,共计4000元*19个月=7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梁某护理费108240元、医疗器械费4954元、医疗费14052.90元,三项合计127246.9元。经审查,梁某于2014年11月12日将西安外事学院诉至本院。2014年12月13日,梁某因病死亡。2014年12月15日,梁某的长子梁鸿、次子梁雁、女儿梁欢向本院提交了参加诉讼申请。梁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者姓名梁某,身份证编号系后字第24427号,实足年龄79岁,常住户口地址系西安市总后第二干休所,死亡原因重症肺炎,死亡时间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0月8日,总后西安第二干休所出具《证明》载明:梁某是我单位离休干部,1949年5月参加革命,系老革命军人。1960年5月自组织牵线下与冯淑贞结婚,婚后生育两儿一女,长子梁鸿,1963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次子梁雁,1964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女儿梁欢,1967年9月18日出生,110108196709184521。另查明,2007年4月30日,《西安外事学院理事会关于常任理事待遇及有关问题决议》载明:三、关于常任理事待遇的细则规定:1、现任理事退休待遇问题,现任理事均为创办人或投资人,如因年龄、身体、工作等原因不再担任理事时,仍享受在岗时年工资待遇。2009年2月7日,《西安外事学院董事会纪要》载明,从2009年3月1日起调整常务董事工资标准,梁某4万元/月。2009年6月25日,西安外事学院西外院董(2009)5号《董事会纪要》载明:经会议研究决定,梁某同志不再担任西安外事学院董事、副院长、汽车工程学院院长等校内一切职务,自即日起正式退休。2009年7月2日,西外院董(2009)6号《关于保留梁某同志退休后有关待遇的决定》载明:经研究,对梁某同志退休后有关待遇保留问题做如下决定:一、保持梁某同志原工资待遇,每月按时发给,随着学校发展,常任董事工资调整时一并调整,至其去世为止;梁某同志每年五月可凭发票在学校报销旅游费用,年度总额不超过10000元人民币。二、鉴于梁某同志是军队离休干部,享受国家医疗保障,故学校为其报销军队不能报销部分的药费和医疗费用、以及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检查、陪护等费用;用于预防高血压的药,可从校医院领取。三、学校为梁某同志提供的办公车辆可服务至今年8月底。8月31日停止车辆服务后,从9月份开始,每月发给其用车补助4000元人民币,每月随工资按时发给。上述事实,《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西安外事学院董事会纪要》、《董事会纪要》、《关于保留梁某通知退休后有关待遇的决定》、陕劳仲不字(2014)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经查梁某1988年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离休后出资创办“西安科技学院”,后更名为“西安外事学院”。2009年西安外事学院做出《关于保留梁某同志退休后有关待遇的决定》时,梁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梁某与西安外事学院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决定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现本案三原告作为梁某继承人,依据上述决定内容,要求被告支付梁某的退休待遇、车辆补助、医疗费、护理费等的诉请,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鸿、梁雁、梁欢之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代理审判员 吴 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