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6-20
案件名称
岩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岩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扁,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傣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肖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扁以贩养吸,以每粒12.5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向周围的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4年9月16日23时许,勐海县公安局勐遮镇派出所民警在勐遮镇曼伦村委会曼么纳村民小组62号将被告人岩扁抓获,当场从其左侧裤包中的一个洽洽原香瓜子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68粒。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6.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扁对毒品主观明知,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岩扁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提取、取样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5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