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吉HL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珲春市靖边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老一百货红绿灯南侧50米左右时,与从右侧行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刮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11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薛某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郎吗的证言,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涉案现场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酒精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今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