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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南通亚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与张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亚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张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南通亚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住所地启东市香榭水岸74号103室。负责人王炳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耘,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杰。原告南通亚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下称亚特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特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居住面积97.58平方米。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香榭水岸管理手册》、《玫瑰园管理公约》及启价费函[2008]26号文件规定,提供了保安、住宅区内公共卫生域保洁、化粪池清掏、生活垃圾清运等一系列相关服务,并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计1170.96元及按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23.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启东市汇龙镇香榭水岸玫瑰园61号楼105室业主。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为香榭水岸内被告等业主提供保洁、绿化、公共部位维修等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按启东市物价局核发的有关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业主经催交后仍不交纳的,原告可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08年7月17日,启东市物价局对原告作出(2008)26文件复函,同意原告对香榭水岸小区中被告等业主按其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月以0.25元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垃圾清理、绿化等基本服务义务。另查明,被告居住的启东市汇龙镇香榭水岸玫瑰园61号楼105室的面积为97.58平方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170.96元至今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香榭水岸物业管理补充协议》、香榭水岸玫瑰园住户登记表及启东市物价局作出的《关于南通亚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核定香榭水岸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相关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等业主提供了服务,被告未能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限按其提供物业服务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分别予以支持87.82元(292.74元×10%×3年)、58.55元(292.74元×10%×2年)、29.27元(292.74元×10%×1年),合计175.64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亚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170.96元,并支付滞纳金175.64元,合计1346.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中中代理审判员  杨帅民人民陪审员  于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