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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秀莲与韩方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莲,韩方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王秀莲。委托代理人李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方银。原告王秀莲诉被告韩方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韩方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莲诉称:1995年12月,原告以转让方式取得肖光杰位于茅坪镇三陈路(原茅坪镇三溪村金矿所在地)建筑面积为372.40平方米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的所有权及所属111.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自1997年起,原告因工作原因携全家到宜昌市区居住生活。1999年,原告位于茅坪镇三陈路砖混结构房屋被被告伙同他人拆除,因当时原告三个女儿均在读书,没有时间维权。2014年初,原告因年迈退休,想回秭归县茅坪镇原住宅地重建房屋居住,发现被告在原告宅基地搭建临时工棚出租他人,经原告与其交涉仍拒不拆除。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宅基地。被告韩方银辩称:原告住宅被他人拆除,不是被告所为,被告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原告住宅第一层原在公路路面下,该房屋被整体拆除后,在公路坎下形成一个土坑,危及过往行人安全。被告遂雇人从别处拖来泥土将坑填平,为此开支了15000元费用。被告可以拆除搭建的临时工棚将原告宅基地返还原告,但原告应补偿被告为填埋土方开支的15000元支出。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原告购买肖光杰位于茅坪镇桔颂居委会一组(原茅坪镇三溪村三陈路金矿所在地)建筑面积372.40平方米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占有的111.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使用年限至2034年11月10日。1997年,原告因工作原因携全家到宜昌市区居住生活期间,该房屋被他人无故拆除,原告委托湖北荆楚会计师事务所鄂西分所于1997年10月22日作出鄂荆会分字(1997)第103号关于固定资产权利重置价值的报告,鉴定原告被拆除房屋价值为261681.76元、土地价值为23436元,但原告因当时三个女儿均在校读书,无暇顾及此事,没有进行后续维权。此后,当地政府在原告房屋所在地进行三溪河护堤工程的治理和填实,原房屋基础平面抬升4米,已与现有三溪公路持平,靠河沿已建设浆砌石挡墙。近年来,原告自所在单位退休,希望回秭归县茅坪镇原居所重修房屋居住,发现被告在其宅基地搭建一个临时工棚出租他人牟利,遂与被告交涉,要求拆除工棚返还原告宅基地未果。2014年8月,原告请求茅坪镇桔颂居委会调解双方的纠纷,同时以信访的方式申请秭归县国土资源局解决被告违章建筑,国土局经查证后作出答复意见,确认双方诉争土地系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王秀莲,使用权期限至2034年11月10日止。在有关部门调解时,被告称其当初填埋土石方时开支40000元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补偿,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房屋一半的损失130840.88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宅基地。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肖广杰签订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湖北荆楚会计事务所报告书及秭归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侵害他人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以转让方式合法取得位于茅坪镇三陈路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占原告部分土地,在该土地上搭建工棚出租牟利,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诉称被告伙同他人拆除原告房屋,因无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论是填埋原告房屋地基或是在该土地上搭建工棚,均是对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填埋土地费用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韩方银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搭建在王秀莲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三陈路土地上的工棚,并将侵占的土地返还给王秀莲。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韩方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