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顾昭良等与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昭良,王立新,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赵中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顾昭良,男,1967年1月8日出生。原告王立新,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铁山,男。被告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乡政府内。法定代表人刘金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颖,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中正,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负责人张富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顾昭良、王立新与被告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被告赵中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昭良、王立新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铁山,被告赵中正,被告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颖,被告燕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昭良、王立新诉称:2014年7月21日,顾苑琳乘坐赵中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丰台区西四环外环辅路富丰桥下时,与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所有,代小阳驾驶的京XX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顾苑琳当场死亡,赵中正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经认定,代小阳负主要责任,赵中正负次要责任。二原告为死者父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34760元、死亡赔偿金1006420元、精神100000元、交通费5600元、住宿费6702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之外,由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由赵中正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代小阳是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现金。对于责任比例,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责任比例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中正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认可由我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燕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最多承担7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赵中正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顾苑琳)由西向东行至丰台区西四环外环辅路富丰桥下,适有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司机代小阳驾驶京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南右转弯驶来,双方接触,赵中正、顾苑琳及二轮摩托车倒地后被重型自卸货车碾轧拖带,造成顾苑琳当场死亡,赵中正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代小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赵中正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确定代小阳为主要责任、赵中正为次要责任、顾苑琳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给付顾昭良、王立新现金30000元。另查,代小阳所驾车辆在燕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顾昭良、王立新系顾苑琳之父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司机代小阳驾驶机动车与赵中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苑琳死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代小阳为主要责任,赵中正为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赵中正承担30%赔偿责任。代小阳所驾车辆在燕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予以赔偿。顾昭良、王立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关于住宿费、交通费,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处理情况予以酌定。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给付顾昭良、王立新现金30000元,本院于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昭良、王立新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昭良、王立新死亡赔偿金七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昭良、王立新死亡赔偿金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赔偿原告顾昭良、王立新死亡赔偿金一万一千九百九十四元(已履行)。五、被告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赔偿原告顾昭良、王立新丧葬费二万四千三百三十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已给付一万八千零六元)。六、被告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赔偿原告顾昭良、王立新住宿费四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被告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赔偿原告顾昭良、王立新交通费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被告赵中正赔偿原告顾昭良、王立新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九、被告赵中正赔偿原告顾昭良、王立新死亡赔偿金二十一万九千四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被告赵中正赔偿原告顾昭良、王立新丧葬费一万零四百二十七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一、被告赵中正赔偿原告顾昭良、王立新住宿费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二、被告赵中正赔偿原告顾昭良、王立新交通费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三、驳回原告顾昭良、王立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八十四元,由原告顾昭良、王立新负担五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赵中正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