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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产品经销处与衡水市劳动事业发展中心拖欠货款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产品经销处,衡水市劳动事业发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1588号。法定代表人卢援民,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产品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阿公路五公里。法定代表人王汉泉,该经销处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巍,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产品经销处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衡水市劳动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成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外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产品经销处(以下简称哈轴经销处)与被执行人衡水市劳动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水人社局)向道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道外法院审查后作出(2013)外恢执异字第4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衡水人社局的异议请求。衡水人社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道外法院查明:1997年5月12日,衡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衡市编办(1997)29号《关于建立衡水市劳动事业发展中心的通知》,批准衡水市劳动局(现衡水人社局)成立发展中心,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2年4月哈尔滨轴承总厂华北经销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时,发展中心出具书面意见,承诺原企业所有债权、债务由其接管处理。原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衡水劳社局,现衡水人社局)于2002年8月28日给市编办出具《证明》,证明发展中心开办资金35万元,举办单位衡水劳社局。衡水人社局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开办时没有出资。道外法院认为:发展中心于2002年8月办理法人登记,其法人证书记载开办资金为35万元,举办单位为原衡水劳社局。该局作为举办单位,负有出资35万元的义务。原衡水劳社局在开办发展中心时未出资事实清楚,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衡水人社局关于发展中心以其自有财产出资的主张。鉴于原衡水劳社局现合并为衡水人社局,且发展中心1997年成立后,于2002年办理法人登记,二者具有延续性,故裁定衡水人社局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衡水人社局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2013)外恢执字第40-1号执行裁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衡水人社局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衡水人社局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外恢执异字第40-1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不合法。执行异议程序严重超审限。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外恢执异字第40-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发展中心成立于1997年,根据当时的政策和以后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都没有要求开办单位必须投入资金,且2002年发展中心登记时,因其早已成立多年,已有自己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故登记时登记经费来源为35万元且为“自筹”符合规定。2、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公司法人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司法要求股东必须出资,但事业法人登记的法规并未要求开办单位必须出资。原审法院以“应否出资”、“出资不实”来执行不同于公司企业的事业单位法人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而发展中心系事业单位,只有开办资金,而无注册资金。道外法院适用本规定追加衡水人社局法律依据不足。另外,道外法院关于对衡水人社局是否负有出资35万元的义务及发展中心是否是以其自有资金出资等事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外恢执异字第40-1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重新对异议进行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瑞审 判 员  陈学伟代理审判员  邓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