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金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黄岩施展塑胶有限公司与张伟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施展塑胶有限公司,张伟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金商初字第623号原告黄岩施展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明。委托代理人王正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伟亭。原告黄岩施展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施展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亭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施展塑胶有限公司诉称,自2004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排水管、电线管、改水管等塑胶产品多批,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07年8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9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即支付价款人民币669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黄岩施展塑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张伟亭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伟亭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956元的事实。被告张伟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张伟亭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伟亭尚欠原告黄岩施展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9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伟亭支付货款人民币6695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岩施展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95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由被告张伟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 月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