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志荣与吴复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荣,吴复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8号原告周志荣,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吴复义,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周志荣诉被告吴复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荣、被告吴复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荣诉称,被告与原告合伙在朋口投资采石场,被告因要归还银行的借款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5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转账30000元、20000元给被告,合计5万元,未约定需支付利息。被告未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后以银行没贷出款为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3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复义辩称,原告在朋口和他人投资采石场,原告拿出其中10%的股份转给被告,10%的股份折价款为233330元,被告于2010年7月9日通过工行(有点忘记)将233330元转账给原告。2011年后原告个人承包了采石场,因经营不善,承包了一个季度后,原告要求退伙,但与案外人傅水明等人商谈不下,原告就到法院起诉案外人傅水明等人要求退伙。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1)连民初字第1526、1537、155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分得退股金为600000元(包含被告的退股金、项金华的生产工资等)。因为原告没有将退股金支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9日起诉原告周志荣要求支付退股金,经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的确定,原告周志荣从案外人傅水明中收取了196000元的股金,按照比例,被告应分得60000元,但经被告催要,原告周志荣也拒支付,后在2013年7月17日被告又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在2013年7月24日前支付被告投资入股款60000元,之后,原告分别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共转账50000元给被告,在2013年9月1日现金付清余款10000元后,原告总共支付了60000元的股金给被告,被告就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执。经审理查明,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连民初字第1526、1537、1552号民事调解书、(2013)连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的确定,原告周志荣需从案外人傅水明等支付其股份款196000元中,支付被告吴复义63884.58元。因原告周志荣未付,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引起争议,经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原告周志荣必须在2013年7月24日前支付被告吴复义投资入股款60000元。原告周志荣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5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转账30000元、20000元给被告吴复义、被告吴复义于2013年9月1日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执。收取了原告周志荣退伙的股份款60000元。另查明,原告周志荣因欠被告吴复义借款,被告吴复义向本院起诉原告周志荣,经本院于2014年7月3日(2014)连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周志荣应归还被告吴复义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凭条八张、收条1张、被告提供的(2011)连民初字第1526、1537、1552号民事调解书、(2013)连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2014)岩民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2014)连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志荣主张被告吴复义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凭条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60000元收条予以证实。因被告吴复义否认,且被告认为原告支付被告的50000元是含在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60000元的收条内,因被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在2013年9月1日,而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转账给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5日,在出具收条的前面,因此该50000元存有可能为原告是支付其所欠被告的60000元退伙的股份退伙款,同时因原告尚欠被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不是偿还被告欠款,而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志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9.18元,减半收取734.59元,由原告周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