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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与万玉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万玉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彭垂星,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曾乌独,女,193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彭铮铮,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彭泮泮,女,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彭群容,男,2003年10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理人:彭垂星(系彭群容之父,本案原告)。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猛、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玉城,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丁华、张豪,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因与被告万玉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万玉城向原告的亲人王慧丽借款10万元,2009年12月13日又借款5万元,合计1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5%,被告分别出具两张借条交由王慧丽收执。2010年9月10日,王慧丽因被他人故意杀害而死亡,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只支付小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玉城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2009年12月13日5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1月12日,该笔借款截止2012年1月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其已陆续偿还2.5万元,该笔还款系偿还2009年9月9日的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只需偿还原告7.5万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此证明原告彭垂星系王慧丽的丈夫;2、泉州市公安局海滨派出所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乌独系王慧丽的母亲,王慧丽之父王忠户已于1989年4月死亡;原告彭铮铮、彭泮泮系王慧丽之女;3、出生登记记录,以此证明原告彭群容系王慧丽之子;4、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王慧丽于2010年9月10日死亡;5、借款二份,以此证明被告万玉城分别于2009年9月9日向王慧丽借款10万元,2009年12月13日向王慧丽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万玉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9月9日的借款1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了2.5万元;2009年12月13日借款5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万玉城对自己的主张提供银行账户DCC历史流水单,以此证明被告万玉城已经偿还了王慧丽2.5万元的借款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09年12月13日5万元的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才陆续偿还2.5万元。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2009年12月13日5万元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原告主张认为,2009年12月13日借款5万元的借条虽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至2013年还在偿还借款,因此,该笔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2.5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5万元。被告主张认为,被告偿还的2.5万元是偿还第一笔的借款即2009年9月9日借款的10万元债务,2009年12月13日5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1月12日,该笔借款至2012年1月1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万玉城向王慧丽的二次借款,其中2009年9月9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2月13日借款5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12日止,借款后,被告分15次共偿还原告2.5万元,因被告偿还时未明确告知原告或者有载明是偿还第一笔即2009年9月9日的10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所偿还原告的2.5万元借款应视为偿还2009年12月13日的5万元借款。依据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表,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还偿还该笔债务以及最后一笔偿还500元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被告万玉城偿还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行为,为此,2009年12月13日的5万元借款应视为时效中断,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被告万玉城于2009年12月13日向王慧丽借款5万元的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万玉城二次共向王慧丽借款15万元,扣除已偿还原告的2.5万元后,至今还尚欠原告借款12.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垂星系王慧丽(已去世)之丈夫,原告曾乌独系王慧丽之母,原告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系王慧丽之子女。被告万玉城于2009年9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王慧丽收执,确认向王慧丽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09年12月13日被告万玉城又出具借条一份交王慧丽收执,确认向王慧丽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12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万玉城15次偿还王慧丽及原告彭铮铮款项共计2.5万元。由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代理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与被告万玉城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原告彭群容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万玉城向王慧丽的借款15万元,至今尚欠12.5万元,有被告万玉城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王慧丽死亡后,原告作为王慧丽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王慧丽的债权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5%,被告万玉城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应属无息借款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缺乏事实根据,予以驳回。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万玉城主张其2009年12月13日向王慧丽借款5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只尚欠原告借款7.5万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玉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借款12.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万玉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彭群容负担500元,被告万玉城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彭垂星、曾乌独、彭铮铮、彭泮泮、被告万玉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彭群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人民陪审员  陈钟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