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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祯钰与天津市河北区开江道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祯钰,天津市河北区开江道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500号原告王祯钰,天津市河北区开江道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王辉(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天津卡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鲍丽民(与王辉系母子关系),天津市和平区副食品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关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开江道小学,地址天津市河北区民权门开江道。法定代表人匡津,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叶文君,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柳宗玉,该校法律顾问。原告王祯钰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开江道小学(以下简称:开江道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祯钰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鲍丽民、关琳,被告开江道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叶文君、柳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祯钰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一年级学生。2013年10月24日,原告在学校课间上卫生间时,因学生课间秩序缺乏管理被撞伤,致原告受伤,经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诊治,伤情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受伤事件不但造成原告住院、休学痛苦,还造成原告左臂终身残疾的结果,不能恢复。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学校未尽到管理及安全保障责任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6179元、交通费915元、复印费14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13070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江道小学辩称,原告确系被告处学生,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诉请亦缺乏法定要件。原告是符合要求的新生,不因事发时六岁半而享受特殊保护。学校只是教育的一方面,对于未成年人家庭也有一部分责任。本案不是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自述也是在上厕所过程中被其他学生撞倒,虽学校条件无法反映当时具体情况,现在撞人的学生也无法找到,但是在事发后被告进行了大量调查,已尽管理责任。被告对学生已尽安全教育工作,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在校学生。2013年10月24日,原告在课间上卫生间期间被被告学校其他学生撞倒,经天津市儿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左上肢符合X(10)级伤残。事发时,原告六周岁,为被告学校一年级新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仍无法查明撞倒原告的学生。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是奔跑着与从教学楼中跑出来的高年级学生迎面相撞。被告提供该校课间纪律要求、校园安全教育讲话讲稿、原告班主任工作记录,拟证明被告已尽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另查,事发后原告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相继到天津市儿童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复查和进行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5176.15元。2013年12月11日,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开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郭丽娜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底因请事假照顾家中生病子女不能正常上班。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是立法上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不健全,抵抗外界侵扰能力、自我保护能力差的特点,做出的特殊保护,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直接推定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但学校能举证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开江道小学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尽到一般的教育、管理职责,但是具体到本案,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入学不久的一年级新生,被告针对原告这种阶段的学生更应当加强教育、管理方面的职责,履行更为严格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此外,如依被告所述,原告是奔跑着与同样跑过来的“高年级学生”相撞,无论是对“高年级学生”还是对原告,被告学校都有教育、管理的义务,被告对两名学生均未充分履行义务,在校园管理方面存在漏洞,亦存在过错。但考虑到被告在学生安全教育方面做了一定的工作,应适当减轻被告学校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针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系原告在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证实的25176.15元为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一节,原告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一节,因考虑到原告伤情为骨折,且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处于生长发育的重要阶段,为有利于病情的恢复确需加强营养的客观情形,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6179元一节,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伤期间需要家长进行照管必然产生护理费,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主张并无不当,但关于护理期间,原告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母亲郭丽娜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底发生误工的事实,故根据证据证明的时间及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原告误工费为5320.58元,即28559元÷365天×68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915元一节,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确需发生费用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一节,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计算20年,即32658元×20年×10%,为65316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原告定残后精神上势必受到一定伤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500元一节,确系原告确定伤残实际发生的费用,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14元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开江道小学赔偿原告王祯钰医疗费251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320.58元、交通费915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9827.73元的90%,即98844.96元;二、驳回原告王祯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原告王祯钰承担710元,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开江道小学承担2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忱代理审判员  庞智慧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华 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