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区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龚剑波、徐丽仙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区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龚剑波,徐丽仙,金志水,徐国英,金志平,刘启菊,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常山德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区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江海林。。委托代理人:许广平。。委托代理人:朱锦华。。被告:龚剑波。。。。。。被告:徐丽仙。。。。。。被告:金志水。。。。。。被告:徐国英。。。。。。被告:金志平。。。。。。被告:刘启菊。。。。。。被告: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水。被告:浙江常山德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平。原告衢州市柯城区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海盛)与被告龚剑波、徐丽仙、金志水、徐国英、金志平、刘启菊、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电子)、浙江常山德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迅达电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城海盛委托代理人朱锦华,被告龚剑波参加诉讼,被告徐丽仙、金志水、徐国英、金志平、刘启菊、怡海电子、德讯达电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海盛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龚剑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9月26日;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包括律师费等费用支出。同日,被告徐丽仙、金志水、徐国英、金志平、刘启菊分别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承诺自愿对前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时,被告金志水、徐国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镇新都新村中心道路地块6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2200000元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怡海电子、德迅达电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龚剑波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500000元保证。被告怡海电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被告龚剑波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4454880元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龚剑波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本金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龚剑波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以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6日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龚剑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6000元(100000×6%+400000×5%+500000×4%);3、被告徐丽仙、金志水、徐国英、金志平、刘启菊对上述第1、2项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怡海电子、德讯达电子就前述第1、2项债权在15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怡海电子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详见《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就上述第1、2项债权在4454880元最高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原告对被告金志水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常山县天马镇新都新村中心道路地块6号的土地使用权就上述第1、2项债权在2200000元最高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怡海电子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为龚剑波1000000元借款、傅慕华500000元借款提供了最高额4454880元的担保;被告金志水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常山县天马镇新都新村中心道路地块6号)为龚剑波1000000元借款、傅慕华500000元借款提供了2200000元的担保;原告与金志水之间目前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龚剑波答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均属实的。被告徐丽仙、金志水、徐国英、金志平、刘启菊、怡海电子、德迅达电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将款项打给被告的事实。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徐丽仙、金志水、徐国英、金志平、刘启菊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担保决议书》二份,证明被告怡海电子、德讯达电子对上述借款在15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在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用损失在4454880元最高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金志水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常山县天马镇新都新村中心道路地块6号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1、2项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用损失范围内在2200000元最高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原告已经办理相应抵押登记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跨行收报专用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损失46000元的事实。被告龚剑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徐丽仙、金志水、徐国英、金志平、刘启菊、怡海电子、德迅达电子未作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金志水、徐国英与原告柯城海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在22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原告依据与金志水、傅慕华、龚剑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贷款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金志水、徐国英首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金志水、徐国英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抵押物为金志水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镇新都新村中心道路地块6号土地使用权(国用2011第4-491号);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4日,被告怡海电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在4454880元的最高限额内,原告依据与龚剑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贷款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怡海电子首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怡海电子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抵押物为怡海电子的机器设备(水循环真空泵、无油立式真空泵、不锈钢反应釜、搪瓷反应釜、不锈钢过滤器、不锈钢贮槽、碳钢卧式缓冲罐、碳钢立式缓冲罐、不锈钢冷凝器、碳钢立式贮槽、不锈钢立式计量罐、碳钢缓冲罐、碳钢冷凝器、升降机、钢平台、防爆系统及动力线路、气动隔膜泵、碳钢吸收塔、碳钢苯酚立式贮槽、碳钢豆油立式贮槽、甲醇贮槽、甲醛贮槽、磁力泵和工艺管道、阀门);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且被告怡海电子与原告在常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常工商抵(2014)18号。2014年3月14日,被告怡海电子、德迅达电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在15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原告依据与龚剑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贷款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怡海电子、德迅达电子首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怡海电子、德迅达电子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3月14日,被告龚剑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月对应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的固定利率。同时,被告徐丽仙,被告金志水、徐国英,被告金志平、刘启菊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均承诺:对借款人龚剑波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1000000元汇入被告龚剑波银行账户(62×××4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5日,本金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怡海电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在4454880元的最高限额内,原告依据与傅慕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贷款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为怡海电子的机器设备(同前所列);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傅慕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的固定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龚剑波、怡海电子、德迅达电子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丽仙,被告金志水、徐国英,被告金志平、刘启菊自愿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诚信自愿原则,该承诺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履行放款的义务,被告龚剑波应按期足额归还而未归还。被告徐丽仙,被告金志水、徐国英,被告金志平、刘启菊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怡海电子、德迅达电子亦未在最高额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显属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金志水、徐国英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款项提供最高额2200000元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怡海电子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款项提供最高额4454880元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有关最高额担保不得超过担保最高限额进行主张。双方对于担保责任的实现顺序予以了约定,原告享有选择权。且原告与被告龚剑波就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承担予以了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龚剑波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徐丽仙,被告金志水、徐国英,被告金志平、刘启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区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6000元。二、被被告徐丽仙,被告金志水、徐国英,被告金志平、刘启菊对被告龚剑波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常山德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龚剑波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衢州市柯城区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被告金志水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镇新都新村中心道路地块6号土地使用权(国用2011第4-491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资产经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对被告龚剑波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2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衢州市柯城区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被告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资产经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对被告龚剑波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445488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94元,减半收取7197元,由被告龚剑波、徐丽仙、金志平、刘启菊、金志水、徐国英、常山县怡海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常山德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宗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