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秋生与李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生,李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李秋生,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李升明,男,47岁,汉族,住新蔡县。原告李秋生与被告李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秋生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李升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生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7.2万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7.2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两次借款共7.2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今欠李秋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无息,李升明,2011年10月12号到2012年10月12号,十天内还清如还不清月息按每天100元支付”;“今欠李秋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李升明,2012年10月12日”。此款后经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7.2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11年10月12号60000元的借条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十日内还清,如还不清每天按100元支付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李升明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2012年10月12号12000元的的借条中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借款利息,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升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秋生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升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秋生借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艳华审判员 王占运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乐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