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商终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华越微电子有限公司与绍兴光大芯业微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光大芯业微电子有限公司,华越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光大芯业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天姥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剑彪,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识义,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粘绍波,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越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天光桥*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长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光大芯业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越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阳、彭丽莉,代理审判员XX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识义、粘绍波,被上诉人华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林、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越公司与光大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华越公司系加工方(甲方)、光大公司系委托加工方(乙方)。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圆片加工合同,约定:产品是指乙方拥有的并委托甲方加工的圆片;加工是指甲方承接的,从衬底接受到圆片正面工艺加工,直至圆片电参数测试的全过程;双方将以其各自在设计及工艺方面的要求协商,并签署《工程样片pcm特性规格值验收标准》作为工程样片的验收规范;双方共同开发至双方同意之良品率而开始进入批量生产,此共同同意投产之良品率成为目标良品率,甲方需要得到乙方书面的产品验证报告,并且双方共同书面确认技术规范后方可正式生产;乙方在收到产品后7天应对产品的数量提出反馈,60天内应提出质量的反馈,逾期视同合格等。2012年10月23日,华越公司为乙方、光大公司为甲方签订质量协议,约定:试生产和批量生产阶段,乙方保证pcm和表面合格,当双方签署中测成品率保证协议后,乙方可保证中测成品率;甲方在收到产品15日内进行验收,并对产品的数量书面提出反馈意见,收到产品180天内应对产品的质量书面提出反馈意见,如甲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则视同甲方已认同产品数量及质量合格。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增值税发票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双方之间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为10615445.46元,光大公司共付款8340937.6元,尚欠2274507.8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本诉部分,庭审中华越公司自认绍兴智芯微电子有限公司款项97465元已经包含在增值税发票金额中,然华越公司开给光大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615445.46元,现光大公司收到了华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扣,且共付款8340937.6元,故光大公司尚欠华越公司2274507.86元的事实成立,据此对华越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反诉部分,主要是质量抗辩是否成立。对此,光大公司认为华越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属于隐藏瑕疵,不受双方协议的质量异议时间的约束;华越公司认为其加工的产品无质量问题,符合合同的约定。该院认为,根据有约从约定的规则,双方应当按照质量异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法上的质量问题包括公开瑕疵与隐藏瑕疵,如属公开瑕疵,应于验货时发现,如属隐藏瑕疵,则应在标的物使用后的一段时间内发现。对标的物使用后的一段时间双方可以约定,也可依合同法上的合理期间予以确定。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圆片加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收到产品后7天应对产品的数量提出反馈,60天内应提出质量的反馈,逾期视同合格”,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质量协议中进一步明确“甲方在收到产品15日内进行验收,并对产品的数量书面提出反馈意见,收到产品180天内应对产品的质量书面提出反馈意见,如甲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则视同甲方已认同产品数量及质量合格”,然光大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了书面反馈意见,故该院认定华越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对光大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对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光大公司应支付给华越公司人民币2274507.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华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光大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7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776元,由华越公司负担1265元、光大公司负担295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888元,由光大公司负担。上诉人光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光大公司欠款2274507.86元,与事实不符。双方一直都是按照华越公司实际交付的圆片数量进行结算。本案中,华越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交货数量及双方确定的欠款金额。一审判决以光大公司发票抵扣行为推定欠款金额,显属不当。在按照发票金额确定欠款金额的同时,一审判决又以华越公司自认“绍兴智芯微电子有限公司款项97645元已经包含在增值税发票中”为由扣除该97645元,前后矛盾。二、一审判决认定华越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显属错误。首先,本案所涉产品质量不受约定的180天异议期间限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外观瑕疵并不必然要求于验货时发现,外观瑕疵异议期限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隐蔽瑕疵异议期限也不必然受双方合同约定的限制。质量异议期限可以由双方进行自由约定,但该等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符合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符合合同目的,否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确定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本案所涉产品质量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为加工圆片本身的成品率,另一方面为成品圆片的基本性能和安全。讼争合同所约定的180天质量异议期实际为加工圆片成品率是否达标的异议期间,而对成品圆片本身性能和安全质量问题等隐蔽质量瑕疵异议期间则没有约定。一审判决将180天质量异议期间解释为产品质量异议期间(包括外观瑕疵、隐蔽瑕疵特别是性能和安全质量瑕疵),则该期间明显过短,光大公司难以完成全面检验,也不符合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本案所涉产品全部用于组装电子产品,该等电子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均超过二年,使用期限一般超过十年。180天的质量异议期限属于光大公司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其次,光大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反馈意见。2013年4月16日,光大公司曾通过电子邮件向华越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索赔。最后,第三方权威机构宜硕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本案所涉产品存在重大瑕疵。光大公司提供的客户质量反馈意见、索赔单、存货等证据也证明华越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光大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本案所涉产品是否存在瑕疵进行司法鉴定,愿意承担鉴定不能的举证风险。三、因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光大公司损失8996219.34元,应由华越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华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华越公司赔付光大公司8996219.34元。被上诉人华越公司辩称:一、关于本诉部分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华越公司提供了对账单、电子函件、增值税发票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关于质量瑕疵问题。华越公司与光大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华越公司根据光大公司的工艺要求和知识产权进行的加工。在加工过程中,光大公司对有可能预见到的质量问题向华越公司进行了两次承诺。三、双方对质量异议期限作了明确的约定。光大公司现在提出质量异议并向华越公司索赔已超过异议期,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光大公司在一审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瑕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光大公司就质量问题未在约定期间向华越公司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应认定华越公司产品质量合格,故对其申请未予准许。从目前证据来看,光大公司提出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主张主要在2013年4月16日及2014年3月4日发送给华越公司的两份电子邮件。2013年4月16日电子邮件主要是对产品表面瑕疵及良率不合格的问题进行确认,这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正常操作,且已经得到了处理,不属于本案所争议的质量问题。此后在2014年3月4日光大公司再次向华越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张质量问题,已超过180天的质量异议期间。此外,无证据证明光大公司曾在收到货物18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一般而言,产品质量应当视为合格,买受人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对此也定有明文。一审判决在这方面的论述是正确的。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出卖人对其出卖的标的物瑕疵是明知的,或者本应明知却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标的物存在瑕疵,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则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瑕疵可以不受检验期间的限制。因此在一定条件下,虽然已超过质量检验期间,法院仍然有必要查明标的物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以及出卖人对此是否明知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特点:首先,争议产品数量众多,在双方全部交易数量中占有很大比例,并且损害赔偿金额巨大,对双方都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次,讼争产品是一种高科技产品,对其进行质量检测有赖于专业设备。在中测合格即符合质量协议第3.3条约定的pcm出片规范、圆片表面光检出片规范、圆片成品包装规范的情况下,光大公司本身未能在检测中发现其他质量问题也有一定的可能性。再次,光大公司在一审提供的鉴定报告及专家辅助人的陈述,虽因与光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也反映出讼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与华越公司有关的可能性。最后,光大公司确认问题产品基本尚在其仓库保管,明确申请鉴定并愿意承担鉴定不能之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有必要对中测合格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否系华越公司加工不当造成、华越公司对此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问题通过鉴定或其他途径进一步查明,并根据重新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定双方的责任。综上,为全面查清案情,更妥善地处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费62664元退还上诉人绍兴光大芯业微电子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