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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江连元与钱双红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连元,钱双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江连元,男,汉族,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汪铁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双红,男,汉族,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江连元与被告钱双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毅辉、人民陪审员伍冬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亚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连元诉称,2012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江连元在被告钱双红的菜地里挖土填坑,中午时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钱双红用拳头击打原告江连元的头部、胸部和用脚踢腰部2脚,致使原告江连元倒地。经法医鉴定,原告江连元右眼及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2013年5月2日,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祁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钱双红赔偿原告江连元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38389.10元,在判决书中表明原告江连元日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等损失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9月17日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12)(法)鉴(临)字第617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江连元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故意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898.5元、误工费13393.5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30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85276元,共计1099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连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8张,拟证实原告江连元花费医疗费6898.5元;2、医院门诊病历,拟证实原告江连元治疗眼伤的情况;3、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祁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的伤系被告故意伤害造成的;4、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12)(法)鉴(临)字第617号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的职业;7、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拟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8、大村甸镇居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被告钱双红辩称:私人医院发票无效,且原告一直在家未住院,对伤残评定不认可,损失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已被判刑,且已赔偿全部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双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举证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存在虚报的嫌疑;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效力予以采信。证据3系法院的生效判决,证据4系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证据5系鉴定所花费的费用,证据6、7、8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西药费未提供药品清单,检查费、化验费、CT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系治疗眼伤所致,故对其效力不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江连元在被告钱双红耕种的菜地里挖土填坑。中午12时左右,双方发生争吵。下午6时许,被告钱双红从外面回家因此事与原告江连元发生吵打。被告钱双红用拳头击打原告江连元的头、胸等部位,致原告江连元倒地。经法医鉴定,原告江连元右眼及肋骨的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双红被抓获并被起诉至祁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原告江连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5月2日,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祁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钱双红赔偿原告江连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38389.10元,在判决书中表明原告江连元日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等损失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江连元2013年5月2日以后的经济损失有: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83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以后另行提起的部分民事诉讼,原告江连元的伤系被告钱双红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钱双红应当对原告江连元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江连元要求被告钱双红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发生的鉴定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连元主张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与相关法律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连元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已由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赔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发生新的误工费、营养费,故原告江连元要求被告钱双红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连元主张的医疗费,仅提供了医院的发票,没有提供相关的药品清单及检查、检验报告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连元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江连元没有住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双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连元因人身损害而遭受的损失830元;二、驳回原告江连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原告江连元负担2400元,被告钱双红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君审 判 员  王毅辉人民陪审员  伍冬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