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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朝明、杨思珍、王朝良诉王红军、王红成、孙泽光相邻通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明,杨思珍,王朝良,王红军,王红成,孙泽光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401号原告王朝明,男,1954年5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教师,���祥云县,现住祥云县。原告杨思珍,女,1954年3月1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系王朝明之妻。原告王朝良,男,1950年5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壮花,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红军,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张浙生,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红成,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王莉莉,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泽光,男,1967年6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原告王朝明、杨思珍、王朝良诉被告王红军、王红成、孙泽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并于2015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茶本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明、杨思珍、王朝良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壮花,被告王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浙生、被告王红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被告孙泽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朝明家在父母亲的主持下,于1977年动工下石脚,于1982年3月以父亲王建(已去世)为户主批准建盖房屋,原告王朝明与其弟王朝亮在父母亲的主持下于1984年分家各居,该房产兄弟二人各分得一份。后,王朝亮于1985年将自己分家时分得的该部分房产归并给了原告王朝明夫妇,王朝亮自己搬到另一地方居住。原告王朝明夫妇与其弟王朝亮归并房产后,于1988年在原有基础上拆旧建新,建盖得现有的房屋,该房屋北边与被告王红成户的房屋相邻,两户间有一条宽约2米的东西走向的通道,该通道西边与村间的南北向公共通道相连,该村间的南���向公共通道北头边通往村外,南头边通往原告王朝良户及周围住户,原告王朝良户的房屋系1988年批准建盖,上述两条通道均系30多年前就已形成。该条村间的南北向公共通道系原告及原告周围住户通往村外的必经通道。2014年2月份,被告王红成在原房屋基础上扩建房屋,占用了一小部分公共通道,房屋建成后,王红成户将排水管安装在与公共通道相连的外墙上,后,王红成户又在自家的西山墙石脚外的公共通道上挖了一个坑,准备修建化粪池。被告王红军与被告王红成系同胞兄弟,两户的房屋呈南北相连,王红军户的房屋西山墙石脚外系集体南北向的公共通道,其户于2014年11月在其户西山墙石脚外围建了简易红砖围墙,该围墙侵占了集体的公共通道1.78米,致使原有的2.8米左右的公共通道仅剩下有效路面90公分左右,导致原告等住户无法正常通行。被告孙泽光户的房屋位于集体南北向公共通道的西边,该户于2012年在其户大门口浇筑了一个高出通道路面的混凝土斜坡和围建了一堵红砖矮墙,该斜坡和红砖矮墙也明显影响了原告等人的出入。综上,被告王红成户安装的排水管和开挖的预建化粪池的坑、被告王红军户围建的简易红砖围墙、以及被告孙泽光户所浇筑的水泥斜坡和围建的红砖矮墙均妨碍了原告等户的正常通行权利,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红军立即拆除侵占公共道路建设的简易红砖围墙,恢复道路原状;2、被告王红成立即拆除其安装在公共道路上的水管和填平在公共通道上挖好的预建化粪池的坑,恢复道路原状,不得妨碍原告方通行;3、被告孙泽光拆除在公共通道上打筑的红砖矮墙、斜坡,并清除妨碍原告等人出入的其他建筑垃圾。被告王红军辩称,1、答辩人建房是经过合法批准的,建房使用的土地是土���改革时确权给答辩人户的土地,在人民公社条例出台后,土地收归国家和集体,该土地仍划归为答辩人户自留地使用至今,其土地面积为一亩。除建盖房屋外,答辩人在东南西北均还留有空余自留地。故现在围建砖墙的位置是在答辩人管理使用的自留地范围内,并无侵权行为和妨碍他人通行的行为。2、关于原告方通行道路的问题。原告二户在无道路规划的情况下建盖了房屋,其房前道路仅约2米宽,而在原告南边的四户中有的仅从几十公分的田埂上通行。该南边住户的北头道路留出再宽,也无法改变原告及南边住户的通行畅通。而原告诉讼的通道北边在2005年程官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处理集体厂房时,就已经留出了公共通道的位置。而被告孙泽光户在2012年建房时将集体留出的公共通道面积违法占用,原告等户在那时就应当主张相关权利,但原告等当时不去主张集体���出的通道面积,而是在我方的自留地面积上通行。故本案实际占用公共通道面积的是被告孙泽光户,只要拆除被告孙泽光户违法占用通道面积的非法建筑,本案所有的问题就能迎刃而解。如果原告要使用答辩人留出的自留地面积作为通道,也应当明确王红军一方自留地的面积是多少,如何找补、互换或逐年折价赔偿。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红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红成辩称,1、答辩人安装在自家房屋外墙皮上的排水管和准备修建的化粪池均系在答辩人管理使用的自留地范围内,并无侵权行为和妨碍他人通行的行为。2、答辩人的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王红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孙泽光辩称,2005年被告所在村上为了建一个公所需要资金,因而拍卖了两宗地,当时并没有说该两宗地的面积及四至的情况,只是用线条将两块地划出来以后,就以竞���夺标的形式开始拍卖,最终该两块地被被告孙泽光户和孙仲宇户各夺得一块,被告孙泽光户夺得该块地后就在这块地的面积上建盖了现在这栋房屋,所以被告孙泽光户没有占用公共通道。后,为出入方便,于2012年在自家东大门前修建了一个水泥斜坡,如果该斜坡真的影响原告的通行,被告孙泽光愿意拆除其一部分,影响原告通行的建筑垃圾也愿意清除,原告所诉的红砖矮墙我已经拆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A1、原告王朝明和杨思珍的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王朝明和杨思珍的身份情况;A2、祥城公社程官大队社员建房申请报告、建房地基使用证明书、归并房产契约、程官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王朝明户现居住的房屋系建在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土地上;A3、王朝良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王朝良的身份情况;A4、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王朝良户现居住的房屋系建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A5、由程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经过说明见意书一份,欲证实被告王红军和王红成超围侵占公共通道,经程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的情况;A6、争议现场照片14张,欲证实原告的通行受到被告方妨碍的情况;A7、祥云县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2页,欲证实被告王红军和王红成兄弟经其父亲王朝清两次申请批准建盖的宅基地面积合计只有450.3平方米,现其两兄弟所建盖的房屋占地面积已超出该批建面积约41平方米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王红军对原告所举的A1、A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A2组证据中的程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认可,认为该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对A4、A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均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A6���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其方建盖的房屋影响了原告通行的情况,故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A7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均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因为认为其户建房超围的部分系自家管理使用的自留地,而不是公共通道。被告王红成对原告所举的A1—A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王红军的质证意见。被告孙泽光对原告所举的A1—A7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王红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B1、被告王红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身份情况;B2、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第二联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户在土地改革时,在现建房屋的位置拥有一亩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B3、宅基地使用证、税费收据复印件一组7页;欲证实其户是在合法的宅基地上建房情况;B4、现场照片一张,欲证实村南北通道的南边通道上堆放的石头系原告堵路时��堆放;B5、现场照片二张,欲证实其户所围建的红砖墙系在自家的自留地范围内,并未侵占集体通道的情况;B6、现场照片二张,欲证实原告及其周边住户现行道路宽仅约2米的情况;B7、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孙泽光户购买房地基的时间、面积和违法占用公共通道建盖房屋的情况。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王红军所举的B1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B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举证目的;对B3、B4、B5、B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达不到举证目的;对B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王红军户未侵占公共通道的情况。被告王红成对被告王红军所举的B1—B7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孙泽光对被告王红军所举的B7组证据中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自己未侵占集体通道,自己建房是在其所购买的土地面积上建盖的���对被告王红军所举的其余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王红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C1、被告王红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身份情况;C2、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第二联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户在土地改革时,在现建房屋的位置拥有一亩的土地使用权;C3、宅基地使用证、税费收据复印件一组7页;欲证实其户是在合法的宅基地上建盖房屋情况;C4、现场照片一张,欲证实其户所安装的排水管及准备修建的化粪池均在本户的自留地范围内,并未侵占集体通道的情况;C5、现场照片二张,欲证实原告及其周边住户现行道路宽仅约2米的情况;C6、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孙泽光户购买房地基的时间、面积和违法占用公共通道建盖房屋的情况。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王红成所举的C1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C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举证目的;对C3、C4、C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达不到举证目的;对C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王红成户未侵占公共通道的情况。被告王红军对被告王红成所举的C1—C6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孙泽光对被告王红成所举的C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B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王红成所举的其余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案争议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后,形成下列证据:D1、现场勘验草图一份,证实双方争议的现场状况;D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双方争议的现场状况;D3、现场照片8张,证实双方争议的现场状况。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D1—D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孙泽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A1、A3、B1、C1组证据及D1—D3组证据内容客��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定案证据用。原告所举的A2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朝明户以其父亲王建的名义申请批准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以及王朝明和王朝亮两兄弟分家、归并房产等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A4组证据系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且能够证明原告王朝良户的房屋四至等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A5组证据系程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经过,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诉争通道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该组证据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A6组证据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现场���基本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A7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红军和王红成两兄弟的房屋的四至、宅基地使用面积等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红军所举的B2、B3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王红军和王红成户的房屋批建、四至、宅基地使用面积等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红军所举的B4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红军所举的B5组证据虽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但是证明不了其户围建的红砖墙未侵占公共通道,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红军所举的B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红军所举的B7组证据的证明中能够证实被告孙泽光购买集体拍卖的土地的内容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场照片三张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红成所举的C2、C3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王红军和王红成户的房屋批建、四至、宅基地使用面积等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红成所举的C4证据证明不了其户安装的水管和预修建的化粪池是在自家的自留地面积范围内的举证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红成所举的C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红成所举的C6组证据的证明中能够证实被告孙泽光购买集体拍卖的土地的内容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场照片三张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祥城镇程官村委会袁章厂村同村居民,村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公共通道,该通道南通原告王朝良户(王朝良户再往南为农田),北接东西走向的村水泥路,该通道系原���等户通往村外的必经通道。该通道的西边从南往北分别系王朝良户、孙正鹏户、孙正红户、孙仲宇户和孙泽光户,该通道的东边从南往北分别系原告王朝明户、被告王红成户和被告王红军户;原告王朝明户和被告王红成户的房屋均为坐西朝东,两户房屋南北相邻,中间有一条宽2米的东西走向的巷道,该巷道东头边往南转通往原告王朝明户的大门,西接南北走向的村间公共通道,被告王红成户和王红军户的房屋南北相连,王红军户房屋的北边有一条东西走向的通道,该通道东头往南转分别通往王红军和王红成户的大门,西接南北走向的村间公共通道;被告孙泽光户的房屋系2005年通过竞拍的方式购得一宗集体拍卖的土地,后,在该宗土地上建盖得现在的房屋,该户房屋大门朝东开,该户房屋与被告王红军户房屋呈斜对面隔通道相望之状。另查明,原告王朝明户的房���基系1983年1月以其父亲王建(现已去世)的名义批准建盖,后经分家及归并,原告王朝明夫妇于1988年在其父批建的基础上拆旧建新,建盖得现有的房屋;原告王朝良户的房屋系1988年9月批准建盖;被告王红军和王红成户的房屋系1985年7月和1998年1月以其二人的父亲王朝清的名义分两次批准建盖,该房屋的西山墙石脚西边系南北公共通道,后由于该两兄弟分家各居,该房产各分得一份。2014年被告王红成户拆旧建新,建盖得坐西朝东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房屋建好后,其户分别在该房屋的西山墙和南山墙的外墙皮上安装了一根排水管,西山墙石脚外还开挖了一个南北长3.25米、东西宽0.78米、深0.34米的坑池,准备用来修建化粪池。被告王红军户于2014年11月在其户西山墙石脚外围建了简易红砖围墙,该红砖围墙南北长12.56米、北边东西宽1.74米、南边东西宽3.48米(老房子外墙皮至红砖墙),该红砖围墙墙皮往西至集体排水沟西边缘的距离为2.14米,该排水沟的东边系南北通道,西边系集体空地;沿该南北通道的西侧有一条排水沟,该排水沟途经被告孙泽光户东大门前,将被告孙泽光户的房屋和南北公共通道隔开(沟东边系通道,西边系被告孙泽光户的房屋),为出入方便,被告孙泽光户于2012年在其户的东大门口浇筑了一个梯形混凝土斜坡,该斜坡东边跨越集体排水沟,连接到公共通道上,排水沟的东边缘以东的斜坡面积浇筑在公共通道上;后,该户又在斜坡北边围建了一堵红砖矮墙,该红砖矮墙在诉讼中已被被告孙泽光自行拆除;该混凝土斜坡从大门坎外皮至斜坡东边边缘的距离为2.95米、斜坡底部南北长5.5米,该户在其户大门口南边堆放了一些建筑垃圾。被告王红军户所建的红砖墙西北角至被告孙泽光户房屋的东南角之间的距离为2.34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红军户在其户西山墙外围建的简易红砖围墙应否拆除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王红军在历史形成的原告等人通行的公共通道上围建简易红砖围墙,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了妨碍,导致车辆通行不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该简易红砖围墙,恢复通道原状,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故该户围建的简易红砖围墙应当拆除。关于被告王红成户在其户西山墙石脚外为预建化粪池而挖好的坑池是否应当填平,及该户在其户的西山墙和南山墙的外墙皮上安装的排水管是否应当拆除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王红成在历史形成的原告等人通行的公共通道上开挖坑池,预建化粪池,该行为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妨碍,原告要求填平该坑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被告王红成户在自家的山墙外皮上安装的排水管虽在公共通道内,但未对原告等人的通行构成实际妨碍,无拆除必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泽光户在其户东大门口浇筑的梯形混凝土斜坡和所围建的红砖矮墙应否拆除,以及应否清除该户在其户大门口南边堆放的建筑垃圾的问题。首先,被告孙泽光户所浇筑的斜坡东边跨越集体的排水沟,连接到公共通道上,排水沟的东边缘以东的部分侵占了公共通道,该部分对原告��人的通行影响虽无大碍,但也有一定的影响,对影响到通行的部分应予拆除,故该梯形混凝土斜坡中浇筑在排水沟东边缘以东的部分应当拆除;其次,被告孙泽光户在其户大门外所围建的红砖矮墙在诉讼中已被自行拆除,不必再予裁处;再次,该户在其户大门口南边堆放的建筑垃圾对原告等人的通行造成一定的影响,应予清除。被告王红军和王红成关于其兄弟二人分别所围建的红砖围墙和为预建化粪池而开挖的坑池均系在自家管理和使用的自留地范围内的答辩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红军和王红成关于影响原告等人的通行原因系被告孙泽光户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盖房屋所致的答辩主张是否采信的问题,因被告孙泽光户的房屋是否系违法用地的确认机关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故该答辩主张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修建在本户房屋西山墙外的简易红砖围墙,恢复通道原状;二、被告王红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填平其在本户房屋西山墙石脚外已挖好的南北长3.25米、东西宽0.78米、深0.34米的坑池,恢复通道原状;三、被告孙泽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修建在本户东大门前的混泥土梯形斜坡中浇筑在排水沟东边缘以东的部分,同时清除其户堆放在大门南边的建筑垃圾,恢复通道原状;四、驳回原告王朝明、杨思珍、王朝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3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茶本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