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萍与被告禹义思麻、周光明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萍,禹义思麻,周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李爱萍,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李耀忠,男,宁夏途阳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邢雪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禹义思麻,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周光明,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延伸段中心邮局写字楼。负责人常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公安小区1-2-501室(特别授权)。原告李爱萍与被告禹义思麻、周光明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萍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忠、邢雪丽,被告禹义思麻、周光明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萍诉称,2013年7月15日11时10分许,被告禹义思麻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北京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区建三公司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周光明驾驶的由北向南驶出区建三公司的宁AU3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在该地段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李爱萍相撞,造成原告李爱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做出了银公交认字(2013)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禹义思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爱萍无责任。原告李爱萍受伤后,到宁夏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爱萍的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行钢板内固定手术,住院时间为8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2391.26元。各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经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6周,营养期16周,护理期12周。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311.04元、误工费11333.33元、护理费17511.32元、营养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442.7元、残疾赔偿金79325.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合计151163.99元。被告禹义思麻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我的家庭情况不是很好,我已经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周光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相应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事故中有两辆肇事车辆,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中属于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按照50%的比例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将1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不予承担。原告诉请主张的费用待举证后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1时10分许,被告禹义思麻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北京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区建三公司门口路段时,遇被告周光明驾驶的由北向南驶出区建三公司的宁AU3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禹义思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光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爱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7月29日行左胫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左胫骨下端软组织扩创术。原告共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52615.14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扶拐下地渐进性负重行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术后3、6、9、12月)、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购买药品支付2731.43元。原告系银川盛捷轴承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7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2013年度标准计算为8800元(100元/天×88天)。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李耀忠护理。原告受伤后其丈夫李耀忠不再上班。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一定的交通费。被告周光明驾驶的宁AU3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禹义思麻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被告周光明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医疗费票据、证明、收条、网银回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禹义思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光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又,因被告禹义思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周光明驾驶的宁AU3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此次损失:医疗费55346.57元(52615.14元+2731.4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1333.33元,根据医嘱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6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0200元(170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7511.32元,根据医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4个月,原告的护理费依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266元(36798元÷12个月×4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442.7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治疗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定。其住院期间必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2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3612.57元。以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2266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200元,以上合计22866元,未超出该项目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故,在该项下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再不予承担。原告剩余的医疗费45346.57元(55346.57元-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禹义思麻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再剩余的医疗费35346.57元(45346.57元-1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0746.57元,由被告禹义思麻承担其中的70%,即28522.6元。又因被告禹义思麻已经支付原告28000元,故,还应支付10522.6元(10000元+28522.6元-28000元)。被告周光明承担其中的30%,即12223.97元。又因,被告周光明驾驶的宁AU3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故,该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周光明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7223.97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8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23.97元;三、被告禹义思麻赔偿原告李爱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22.6元;四、驳回原告李爱萍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李爱萍负担770元,由被告禹义思麻负担200元,由被告周光明负担86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丽娟人民陪审员 侯海江人民陪审员 徐虹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玉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0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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