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8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双喜与沈阳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435号原告梁双喜。被告沈阳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幸福道北侧劳动服务中心办公楼201-78。负责人唐广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中,该公司职工。原告梁双喜与被告沈阳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671号仲裁裁决书后,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付长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双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惠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夜班津贴、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无端解除了劳动合同,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原告因不服被告单位的做法,于2014年8月到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10月29日,武清区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25元;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4、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防暑降温费128元;5、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元;6、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000元;7、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夜班津贴6000元。被告仁保司辩称,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提出索要经济补偿金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2014年7月1日工作期间,未按要求进行厂区巡视,未履行保安应尽的工作义务,在大雨来临前及来临时无动于衷,不按要求及时关闭服务单位车间及办公楼的门窗,造成的严重后果,导致我公司被甲方扣除14585元保安服务费,给我公司带来巨额经济损失,我司依据公开的保安管理制度给予其开除处理,开除通知我司已多次联系其本人领取,但其联系电话无法打通,况且原告因村庄拆迁,无有效的地址提供给我司,造成我司无法给其邮寄开除通知。二、关于2013年防暑降温费。2013年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116元符合支付条件,我司同意支付,其他已超出时效。三、关于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符合支付条件,我司同意支付。四、关于2014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2014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128元符合支付条件,我司同意支付。五、关于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我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份工资中将1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打入其工资卡内,被告早已确认收到,并认可了原告向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被告的工资发放明细。六、关于被告提出的加班费问题。我公司每月为梁双喜发放的工资符合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其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因此无需向其支付加班费。七、关于夜班津贴。梁双喜工作期间没有上夜班,不符合支付夜班津贴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保安职位,其工作地点为被告仁保公司的服务公司优利康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利康达公司)。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称其2010年6月18日入职被告,被告称原告2011年6月份入职被告,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7月7日作出了员工辞退通知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梁双喜的月工资为245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上夜班时下雨未关窗,被告的服务单位优利康达公司遭受损失。优利康达公司认为系2014年7月1日晚间值班保安原告和案外人赵民业未按要求进行厂区巡视,未及时关闭单位车间及办公楼的门窗所造成。因此,优利康达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585元,并根据保安服务合同的规定对被告罚款2000元,且要求被告24小时内更换不负责任的保安人员。被告因担心丢掉客户,缴纳了罚款。保安看板系被告仁保公司对保安人员进行管理的规定,保安看板于2011年7月5日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该保安看板制作、悬挂于原告的工作地点即被告仁保公司的服务公司优利康达公司。保安看板规定,“一、保安工作职责:(八)交接班管理规定:2、交班人须将本班工作情况详细交待给下一班,并将本班已完成和待完成工作认真记录在每班工作交接表(附件五),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三、保安工作守则:4、忠于职守,对工作认真负责。在执勤时高度警惕,全神贯注,认真守候、巡视,在保安范围内发现不安全隐患要及时报告,控制损失,保护现场,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司内的财产安全。7、在工作和执勤中必须做到三个一样:领导在场不在场一个样;白天黑夜一个样;晴天雨天一个样”。“四、奖惩规定:2、保安人员如因渎职、失职、玩忽职守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当班保卫人员负全部责任。”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保安看板中四、奖惩规定第2条中的“负全部责任”指除因个人原因需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还有权让个人承担其他后果,包括辞退。被告答辩称愿意支付原告2013年9月和2014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分别为116元和128元,愿意支付原告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关于原告有无加班、上夜班,原告主张其存在加班及上夜班的事实,从2012年开始到离职,每天从19:00到第二天早上的7:00上班,之前是上一周白班,再上一周夜班。被告则主张原告不存在加班和上夜班的事实,按照综合工时制安排原告工作,即使偶尔有加班,也已经支付了加班费用。被告没有被批准为综合工时的相关文件。关于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称被告没有给其发放,被告称已在2014年1月份工资中将1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打入原告工资卡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原始考勤表和交接班记录。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6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防暑降温费476元、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加班工资6000元、夜班津贴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26.44元。在本院庭审中,原告梁双喜表示认可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671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支持项目的数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书证以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是因原告2014年7月1日上夜班时没关窗户才被被告开除。依据经过被告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并制作张贴的《保安看板》中的规定,进行巡视,及时报告不安全隐患,控制损失,保护现场,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司内的财产安全属于保安的职责。本案中,原告上夜班时未尽到应有的保安职责和履行相应的保安义务,使被告的服务公司优利康达公司造成损失,并最终导致被告承担了损失赔偿责任及相应处罚。被告依据《保安看板》中的奖惩规定对原告予以辞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此种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的权利。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7、8、9月和2014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根据上述时效规定,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之情形的前提下,2013年6、7、8、9月和2014年6月防暑降温费的仲裁时效截止时间应分别为2014年6、7、8、9月和2015年6月,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故对于原告超过仲裁时效诉求的2013年6、7、8月防暑降温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时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防暑降温费计算为:116元+128元=244元。关于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及上夜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表示其按照综合工时制度安排原告上班,不存在加班情形,亦未安排其上夜班,但没有被批准为综合工时制的行政许可文件。本院认为,第一、即使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每个班次为12小时,按照标准工时,必然存在加班的情况,通过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亦能反映原告存在加班情况;第二、根据被告《保安看板》中交接班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交班人须将本班工作情况详细交待给下一班,并将本班已完成和待完成工作认真记录在每班工作交接表(附件五),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可见,通过有原告签字的原始交接班记录便能知晓原告有无加班及上夜班的事实,但原告陈述被告所在项目交接班记录不全,没有专人保存,丢失情况严重,也存在互相代记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该证据系由被告掌握管理且与争议事项有关,依法应当由被告提供但其却未提供,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三、被告表示原告梁双喜从未上过夜班,这与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承认原告梁双喜2014年7月1日晚上夜班的陈述自相矛盾。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存在加班及上夜班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按照原告陈述的其上班情况,粗略计算,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6000元及夜班津贴6000元均无不妥,原告庭审时表示认可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6000元和夜班津贴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元,双方均认可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只是对是否支付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有争议。被告答辩中称已在2014年1月份将带薪年休假工资1600元打入原告工资卡中。原告认为该1600元系2013年中秋和春节超出平时规定的12小时,每天上班18个小时的加班费。本院认为,被告以工资名义通过打卡方式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4110元,虽然被告主张超出平时工资部分为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在超出部分名目不清,被告亦欠发原告加班费的情况下,被告应对是否支付给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负举证责任。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予以计算。本案中,无论是按照原告或被告陈述的原告入职时间,原告梁双喜的工作年限均属于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情形,其年休假应为5天。另外,双方均认可原告满勤不加班月工资为2450元。故原告梁双喜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计算为:2450÷21.75×200%×5=1126.4元。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尊重。本案经调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9月和2014年6月防暑降温费共计24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加班费60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夜班津贴6000元;五、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双喜担负5元,由被告沈阳仁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负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长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本判决书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