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中民一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陈忠林与李汉章、胡国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林,李汉章,胡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中民一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林,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芳,哈密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霞,女,汉族。上诉人陈忠林、李汉章、胡国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忠林、上诉人李汉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芳、上诉人胡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10月,被告李汉章、胡国霞夫妇因工程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赊购78635元的水泥。2012年10月I2日,被告李汉章、胡国霞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陈忠林水泥款柒万捌仟陆佰叁拾伍正(78635.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从被告欠付原告的水泥款中扣除4500元,现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水泥款74135元。由于被告李汉章、胡国霞不向原告支付剩余74135元水泥款,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汉章辩称向原告陈忠林偿付了水泥款25000元,原告陈忠林认可收到了被告李汉章支付的25000元水泥款,但认为该笔25000元水泥款是偿还原告另外的水泥欠款,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汉章、胡国霞欠原告74135元水泥款的事实,有被告李汉章、胡国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向原告给付的5万元支票是被告李汉章偿付原告的水泥款,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汉章辩称向原告陈忠林偿付了水泥款25000元,原告陈忠林认可收到了被告李汉章偿付的25000元水泥款,但认为该笔25000元水泥款是偿还原告另外的水泥款,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陈忠林对此应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李汉章偿付了原告25000元水泥款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李汉章、胡国霞应偿付原告陈忠林水泥款49135元。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5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遂判决:一、被告李汉章、胡国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林水泥款49135元。二、被告李汉章、胡国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林水泥款49135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1766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李汉章、胡国霞负担1000元,原告陈忠林负担796元。原审法院宣判后,陈忠林、李汉章、胡国霞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忠林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数额计算错误。一审对已支付的25000元水泥款是否包含在78635元欠款中的认定是错误的。2011年后至2012年10月期间对方陆续从陈忠林处购买78635元的水泥,并出具了欠条。之后,对方又从陈忠林处赊购了20500元的水泥,故支付的25000元在陈忠林主张的78635元水泥款中只能扣减4500元。即使按一审的认定,将25000元包含在78635元中,一审对欠款数额计算也是错误的,还应支付的数额应为53635元。上诉人李汉章、胡国霞上诉称,2011年至2012年10月上诉人李汉章、胡国霞从陈忠林处赊购水泥欠款7863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之后李汉章、胡国霞给陈忠林归还了25000元现金,2013年6月上诉人又从王德山处开具50000元支票一张交给陈忠林,用于偿付所欠水泥款,陈忠林已通过王德山将款取走,王德山已从欠李汉章的工程款中扣除此款。因此,上诉人已将欠款付清,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10月期间,李汉章、胡国霞夫妇因工程需要陆续从陈忠林处赊购水泥,2012年10月I2日,李汉章、胡国霞给陈忠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陈忠林水泥款柒万捌仟陆佰叁拾伍正(78635.00元)。陈忠林于2014年5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李汉章、胡国霞偿付水泥款78635元及滞纳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汉章称其给陈忠林偿付了25000元的水泥款,陈忠林认可收到了李汉章偿付的25000元水泥款,但认为此款是用于偿还李汉章另外又购买水泥的水泥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陈忠林出具说明一份,表示对上诉状中关于李汉章、胡国霞已支付的25000元不包含在本案所欠水泥款78635元中的上诉意见不再主张。李汉章、胡国霞二审提供2014年11月25日证明一份,主张是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二人还通过案外人王德山给陈忠林支付水泥款50000元。陈忠林对此不认可。经二审调查,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明中的印章有问题,该公司没有此印章,并称经与其公司总经理王德山联系,王德山称通过法院调解支付给陈忠林的50000元水泥款是其与陈忠林之间的业务往来,和李汉章无关。经质证,李汉章、胡国霞对本院2014年12月16日对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认可。陈忠林认可该调查笔录。本院认为,陈忠林提供2012年10月I2日的欠条一份,主张李汉章、胡国霞欠水其泥欠款78635元,李汉章、胡国霞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12年10月I2日欠条中的水泥款78635元,李汉章、胡国霞是否已给陈忠林付清。一审中李汉章、胡国霞辩解其已给陈忠林支付水泥款25000元,陈忠林对该事实认可,此款应从所欠水泥款78635元中予以扣减。二审中李汉章、胡国霞提供2014年11月25日的证明一份,主张是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二人还通过案外人王德山给陈忠林支付水泥款50000元,经二审调查,王德山通过法院调解支付给陈忠林的50000元水泥款是王德山与陈忠林之间的业务往来,和李汉章无关。故李汉章、胡国霞关于通过案外人王德山给陈忠林支付水泥款50000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李汉章、胡国霞尚欠陈忠林2012年10月I2日欠条中的水泥款应为53635元(78635元-25000元=53635元),应由李汉章、胡国霞予以支付并承担欠款利息。原审判决对欠款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汉章、胡国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忠林水泥款53635元;二、变更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李汉章、胡国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忠林水泥款53635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李汉章、胡国霞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上诉人李汉章、胡国霞负担1000元,上诉人陈忠林负担7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爱 东审 判 员 郑 海 龙代理审判员 姚 洪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古扎古丽·艾木都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