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00802号原告郭某某,女,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艾某某,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其带有一女郭梦婷(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所称是陕西缝纫机厂职工,其实在婚前被告便被辞退,被告行为严重欺骗原告感情信任。被告婚后一直没有经济收入来源,也不出去找工作,整日好吃懒做、游手好闲、赌博等,经常带朋友到家吃饭、喝酒,根本不顾家里的实际情况,整个家庭生活开支全由原告一人微薄的工资支撑着。被告婚后一直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带女人回家,完全无视原告感受。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体会不到夫妻关爱和家庭幸福。原告认为组建家庭十分不易,对被告所作所为一忍再忍,多次规劝被告,希望被告改过自新,承担家庭责任,尽到父亲责任。被告总是恶语相向,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因无法忍受被告劣性,原告从2010年女儿结婚后一直与女儿生活,至今分居4年多。双方曾协议离婚,均认可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借外债25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和生活开支,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013年6月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态度极端、生活困难,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自愿撤诉。但撤诉至今,被告依然不改恶习,双方依旧分居,没有和好可能,也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平均分割原、被告间共同债务。被告艾某某辩称,婚姻经历属实,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其做生意给原告了三、四十万,也抚养了女儿,不存在赌博和第三者。买房时其出资80%,现在房子可以买卖,价格估计每平米3000元。原告要么一次性给付其12万,要么给房,否则其不同意离婚。因其生活贫困,无收入来源,借款48500元用于生活,另借原告弟弟20000元没有借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为再婚,带有一女郭梦婷,现已成年。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自2010年女儿结婚后与其女同住。2006年4月,双方出资49500元购买陕西鼓风机有限公司福利房,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处陕鼓路18号陕鼓生活一区13号楼4单元6层8号(产权证编号:西房权证临字第195**号)。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平均分割原、被告间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民事裁定书、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艾某某离婚,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主动化解纠纷。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于凯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卫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