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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文彬与王春宇、王殿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吕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彬,王春宇,王殿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吕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张文彬,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宇,男,1988年4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被告王殿国,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负责人于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悦民,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吕杰,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国建明,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龙,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雨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林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文彬诉被告王春宇、王殿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吕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王春宇、王殿国、被告吕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国建明、罗志龙、被告太平洋保险代理人谷林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文彬、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商悦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吕杰驾驶的吉GE29**号凌派牌小型轿车沿工业园区青海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淮河路路口处,与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春宇驾驶的吉G848**号丰田牌小轿车(所有人王殿国)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春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1,536.84元。被告王春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钱款不合理,受伤属实,是小伤,但没必要住3个月院。被告王殿国辩称,事情属实,受伤属实,车主是我,我儿子开的车,当时我不在场。同意赔偿原告,车主肯定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人保财险承保吉G848**号丰田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照国务院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限额的通知》以及中保协(2006)1号《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实行每起事故赔偿限额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2,000.00元负责赔偿事故三者直接财产损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各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应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对事故发生以及本案诉讼发生均无任何过错,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应以票据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是我司所承保的吉GE29**的乘客,不属于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且该承保车辆所承保的险种并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所以本次事故原告的诉求不在我方保险范围内,我方不予理赔。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春宇、被告吕杰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原告各项请求的依据。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白城市中医院病历和出院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的治疗情况。被告王春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殿国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吕杰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出院劳动,所以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超过合理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在我方保险范围内,不予理赔。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吕杰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春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春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殿国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吕杰质证认为,有异议,交通事故中吕杰驾驶的凌派轿车肇事时时速为44KM/H,而丰田轿车时速更高,所以应该由对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认定书体现的问题,证明原告是吉GE29**号轿车的乘客。3、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后花费11,688.86元。被告王春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殿国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吕杰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吕杰出示下列证据:收条一份、预收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0元,有原告妻子签的字。原告质证认为,属实,对7,000.00元无异议。被告王春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殿国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出示下列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吉GE29**号轿车并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质证认为,按照道路事故司法解释13条规定,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以投保的险种来确定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原告认为只要是事故车辆就应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保单本身无异议。被告王春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殿国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吕杰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春宇、王殿国未出示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6时许,被告吕杰驾驶吉GE29**号凌派牌小型轿车沿白城市工业园区青海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淮河路路口处时,与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春宇驾驶的吉G84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GE29**号轿车中的乘车人原告受伤。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作出白洮公交认字(2014)第2208022014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吉G84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殿国。吉G848**号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承保交强险。吉GE29**号轿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吕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原告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吕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王春宇、王殿国无异议。吕杰认为应由王春宇负主要责任。经庭审询问,该事故认定书均已向原、被告送达,法定期间内双方均未申请复核。吕杰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吕杰的辩驳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宇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吕杰、王春宇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吕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春宇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春宇驾驶的吉G848**号轿车的所有人为王殿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王殿国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王殿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春宇驾驶的吉G848**号轿车由人保财险承保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吕杰、王春宇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三人受伤,并且三人均已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三名被侵权人的损失额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认为太平洋保险不应以投保险种确认赔偿范围,应按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太平洋保险出示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吉GE29**号轿车投保险别中无车上人员险,太平洋保险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查,吉GE29**号轿车由太平洋保险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险别中不包括车上人员险。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交强险只适用于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不适用于本车的乘车人员。而原告为太平洋保险承保的被保险车辆中的乘车人,原告要求太平洋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出示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吕杰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自行出院劳动行为,所以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超过合理范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吕杰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吕杰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业。吕杰提出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系受雇于吕杰从事废品收购业,不应按建筑业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应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吕杰出示收条、预收住院费收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0元。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11,688.86元,误工费4,832.43元(2,361.92元X2个月+108.59元X1天),护理费6,623.99元(108.59元X61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100.00元X61天),以上合计29,245.28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33.00元,误工费、护理费5,786.00元,以上共计9,119.00元。余款20,126.28元由王春宇承担30%,即6,037.88元,由吕杰承担70%,即14,088.40元,扣除吕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00元,吕杰还应赔偿原告7,088.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文彬赔偿金9,119.00元。二、被告王春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6,037.88元。三、被告吕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7,088.40元。四、被告王殿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原告承担232.00元,由被告王春宇承担107.00元,由被告吕杰承担2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勇审 判 员  黄海鹰人民陪审员  赵风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