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胡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1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捕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超,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磊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谢利池、彭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鄱阳小区租了一套房子,准备在长沙做生意。2014年6月初,谭见楼(在逃)打电话给胡某,要胡某和其一起制作虚假的淫秽信件、光碟寄给一些领导进行敲诈勒索,胡某同意了,谭见楼即带了两个人一起到了胡某在长沙所租住的地方,四人合伙进行敲诈勒索犯罪活动。谭见楼负责将淫秽图片和其他官员的头像进行技术合成制作成光碟,谭见楼带来的两人负责在网上收集各地领导的资料以及制作敲诈信件,胡某主要负责装信、光碟以及租车子然后去寄信。四人在胡某家中制作了100多份光碟和敲诈信件并装好信封之后,被告人胡某与谭见楼到娄底市平安租车行租了一辆丰田牌轿车,然后由谭见楼驾驶车子,四人一起到了河南省寄出了100多份敲诈信件,其中在河南省平顶山郏县是由胡某和其中一人一起去寄的信件,共寄了10多封信,这些信件都是寄给山东、昆明、江苏等地的官员。寄完信件之后四人就开车回到了长沙。2014年6月13日,昆明铁路局刘某收到了胡某等人寄给他的敲诈信,向刘某敲诈80万元,刘某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提取了其收到的敲诈信等物证。2014年7月21日,昆明铁路公安局干警从胡某处扣押电脑一台、银行卡16张(卡号62×××70,户名栾聪灵,62×××73,户名张乐,卡号62×××08,户名张英普,卡号62×××52,户名殷建迪,卡号62×××60,户名刘爽,卡号62×××13,户名李英普,卡号62×××19,户名李英普,卡号62×××47户名谢婉华,卡号62×××85李英普,卡号62×××67,户名梁仙,卡号62×××31,卡号62×××09,户名肖毅,卡号62×××78,户名朱宇轩、卡号62×××72、卡号62×××77,户名邵冠森、卡号62×××75)及手机9台等物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的证据:1、户籍证明、所扣押的敲诈信等;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证人武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视频资料;6、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系主犯,但系敲诈勒索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辩称:谭见楼打电话给他没有讲敲诈勒索的事,他装信件时不知道是敲诈勒索的信件。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谢利池、彭超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除昆明铁路局刘某外,对其他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既不能提供被害人姓名,也不能提供合成淫秽光碟及敲诈勒索信件,证据不足。2、被告人胡某事先没有发起共同犯罪的故意,事中完全受谭见楼等人指挥,在涉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所起的作用比谭见楼等人明显小,且其他同案犯均未到案,依法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胡某的未遂情节,应减少基准刑的40%,其从犯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其坦白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合议庭还可在2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约二年有期徒刑,且可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鄱阳小区租了一套房子,准备在长沙做生意。2014年6月初,谭见楼(在逃)打电话给胡某,要胡某和其一起制作虚假的淫秽信件、光碟寄给一些领导进行敲诈勒索,胡某同意了,谭见楼即带了两个人一起到了胡某在长沙所租住的地方,四人合伙进行敲诈勒索犯罪活动。胡某主要负责将制作好的用于敲诈的信件、光碟装入信封以及租车子、寄信。四人在胡某家中制作好光碟和敲诈信件并装好信封之后,被告人胡某与谭见楼到娄底市平安租车行租了一辆丰田牌轿车,然后由谭见楼驾驶车子,四人一起到了河南省寄敲诈信件,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是由胡某和其中另一人一起去寄的信件,共寄了6封信件,寄信件的快递详情单由被告人胡某填写,其中有一封敲诈信是寄给昆明铁路局刘某的。寄完信件之后四人就开车回到了长沙。2014年6月13日,昆明铁路局刘某收到了胡某等人寄给他的敲诈信,向刘某敲诈80万元,刘某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提取了其收到的敲诈信等物证。2014年7月21日,昆明铁路公安处干警从胡某处扣押电脑一台、银行卡16张(卡号62×××70,户名栾聪灵,62×××73,户名张乐,卡号62×××08,户名张英普,卡号62×××52,户名殷建迪,卡号62×××60,户名刘爽,卡号62×××13,户名李英普,卡号62×××19,户名李英普,卡号62×××47户名谢婉华,卡号62×××85李英普,卡号62×××67,户名梁仙,卡号62×××31,卡号62×××09,户名肖毅,卡号62×××78,户名朱宇轩、卡号62×××72、卡号62×××77,户名邵冠森、卡号62×××75)及手机9台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他在昆明铁路局工作,他于6月13日早上到昆明铁路局上班,路过大门收发室的时候就顺便看看有没有他的信件或者包裹,就看见有他的一封快递。他拿到办公室里看,打开快递信封,里面装着一个小信封,信封里面装着一张打印的信件和一张光碟,信上的内容就是要求他汇80万到指定的账户上。当时他没有当回事,认为只是诈骗信,但是后来想想为了打击犯罪,他就向公安局报案了。光碟被他丢了,当时他知道是诈骗信件就没看,是通过中通快递寄的,信件已经提供给公安机关了。2、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河南郏县城关镇中通快递经理,2014年6月9日是否有人在他公司寄快递,他记不清了,得查一下快递的底单,胡某、谭培生两名字没有出现在电脑记录里,可能用的是假名字。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娄底市开了个出租车行,名字叫做平安出租行,2014年6月5日左右胡某打电话给他,讲要到他这租个车子,要租一辆好一点的车。他答应了。2014年6月7日胡某和一个青年伢吉到他的出租行租车,讲要租个好一点的车去河南,他说要交5000元押金,胡某答应了,然后由与胡某一起来的那个青年伢子试的车,最后他和胡某签了一个租车合同,将一辆湘K×××××小车租给了胡某。胡某于2014年6月15日将车子还了回来。胡某租用的湘K×××××小车是有GPS定位系统的,他的电脑上有轨迹查询的。4、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21日,侦查人员刘磊、张雄依法对胡某的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山雨花区鄱阳小区风景苑9栋4单元508室进行搜查。经搜查,从房间客厅北侧第一间卧室床边椅子上搜查出名片包装着的银行卡12张,衣柜中查出用纸包装的银行卡4张,身份证2张,电话卡2张,银行U盾2个,信封57个,DVD盘73张,U盘1个,打印机1台,电脑硬盘1个,外接光驱1个,衣柜旁桌上的电脑包内查获手机2台;从北侧第二间卧室中查获电脑主机1台;从客厅茶几上查获手机7台。5、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16张,证明2014年7月21日,侦查人员刘磊、张雄从胡某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70,户名栾聪灵)、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73,户名张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08,户名张英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52,户名殷建迪)、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60,户名刘爽)、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13,户名李英普)、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19,户名李英普)、中国建设银行卡3张(分别为62×××47谢婉华、62×××85李英普、62×××31梁仙)、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户名62×××67,户名梁仙)、中国银行卡1张(卡号62×××09,户名肖毅)、身份证1张(户名朱宇轩,号码320××××161194)、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62×××78、62×××72)、电话卡1张(号码130××××9346)、中国农业银行U盾1个、身份证1张(户名邵冠森,号码为440923198010081492)、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62×××77、62×××75)、电话卡1张(号码131××××7041)、中国农业银行U盾1个、天翼网卡1个(黑色)、信封50个、DVD盘73张、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打印机1台、电脑硬盘1个、处接光驱1个、U盘1个、手机9台。6、提取笔录、扣押电脑中的资料打印件及照片,证明扣押胡某的电脑中的资料有被害人刘某的名字和地址及其它相关领导人的名字和地址。7、敲诈信、中通快递信封、详情单收件人存根联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寄给昆明铁路局的刘某的信件是通过河南省郏县中通快递寄出的,主要内容为:刘局长,通过对你进行全面跟踪调查,我发现你是一位有身份的人,同时也了解到了你生活中不为人知的另一面。假如我若把它交上去的话,势必对你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所以特来信并附上光碟!请收到信后速汇80万到农业银行62×××74,户名栾聪灵的卡上。否则,全街头,互联网上将出现你无数的风流照。8、情况说明、中通快递详情单结账联6份,证明2014年6月21日昆明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经三路中通快递公司提取了快递单号为718504157384、718504157385、718504157386、718504157387、718504157388、7185041573896的快递详情单的结账联,其中718504157387号的收件人姓名为刘某,收件人详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新村548号。9、湘K×××××车的租车合同、GPS轨迹、提取笔录,证明胡某于2014年6月7日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胡某以每日400元租金从平安租赁服务部租赁湘K×××××丰田小车;从娄底市肖某租车行提取了湘K×××××车GPS轨迹,湘K×××××车在2014年6月7日至6月9日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等地。10、银行卡查询记录,证明从胡某处扣押的银行卡户名为栾聪灵、张乐等人。11、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3日侦查人员刘磊、刘碧海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辨认照片12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A4纸上,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胡某进行辨认,辨认07号照片是与其一起实施敲诈勒索的谭更楼(谭见楼);辨认另一组12张无规则照片11号为与其一起实施敲诈的谭更楼的哥哥(谭培根)。2014年8月29日,肖某辨认出12号就是胡某,8号(谭见楼)是与胡某一起来租车的人。2014年10月11日,胡某辨认出6号(谭文知)就是伙同胡某等人一起进行敲诈勒索的“文大”。12、视频资料及调取情况说明及截图及胡某观看录像的辨认笔录,证明肖某租车行的监控显示在2014年6月7日有二人在车行租了一台车子,胡某辨认肖某租车行监控中2014年6月7日13时45分13秒的图像中,一个穿穿黑色T恤是他自己,穿黑白格衬衣的人是谭见楼。河南省平顶山郏县经三街洋河大曲店的监控显示在2014年6月9日有二人从路上走进一间路边的店内,胡某辨认出2014年6月9日17时许是他与谭见楼的亲哥哥到平顶山郏县中通快递寄送敲诈信件的监控录像,一个是他自己,一个右手提个黑色皮包的人是谭见楼的亲哥哥。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中通快递公司的监控显示在2014年6月9日17时许有二人在中通快递寄信,胡某在庭审中观看监控录像出其中一个寄信人是他本人。13、户籍资料,证明胡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1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胡某于2014年7月21日9时许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鄱阳小区风景苑9幢4单元508室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1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他是2014年4月份从娄底到长沙的,在雨花区鄱阳小区租了一套房子,准备做电机生意。2014年5月中旬,谭见楼打电话给他说要他跟其一起制作信件、光盘寄给当官的人进行敲诈,他没同意。6月份的时候,谭见楼又打电话给他要他跟其一起制作信件、光盘寄给当官的人进行敲诈,讲不要做什么事,等事成之后给他钱,他就同意了。谭见楼和其哥哥、堂兄(“文大”)就来到他在长沙租住的地方,他们一起做PS敲诈,谭见楼主要负责将淫秽图片和官员的头像进行技术合成以及制作光碟,谭见楼的哥哥及堂弟就负责在网上收集领导资料以及制作敲诈信件,他主要负责装信封、光碟和去租车子。信件内容是在电脑上编排好后用打印机打印出来的,光盘上内容是谭见楼等从电脑网络上下载当官的图片头像后,与准备好的色情图片头像进行合成以后,制作成光盘。准备好后谭见楼和他一起到娄底,在娄底平安出租行租了一辆车号为湘K×××××的丰田牌轿车,租车的钱是四人一起出的,由谭见楼开车,直接到河南,到了河南找了3、4个地方,最后到了平顶山市的郏县,他在2014年6月份与谭见楼的哥哥在平顶山市郏一家快递公司投了10多封信,寄信时,信封是由他填写的,其中寄了一封给昆明市刘某的信,其余信件是谭见楼、谭见楼的哥哥、“文大”在河南另外的县城寄的,并且信中夹带了光碟一起寄出去的,寄完信后回到长沙,后回到娄底市。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解谭见楼打电话没有讲敲诈勒索的事,他装信件时不知道是敲诈勒索的信件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谭见楼2次打电话要他一起进行敲诈勒索,他主要负责装敲诈勒索的信。被告人胡某的前后供述基本一致,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谢利池、彭超提出除昆明铁路局刘某外,对起诉书指控其他敲诈勒索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谭见楼等人在网上收集各地的领导资料以及敲诈勒索信件、将淫秽图片和其他官员的头像制作成光喋的事实和在河南寄出了100多敲诈信件的事实,只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证明在河南郏县共寄了6封信,没有寄10多封。对此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谢利池、彭超提出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主要负责装信、光碟,以及租车,然后去寄信,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谢利池、彭超提出根据被告人胡某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约二年有期徒刑,且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胡某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在三年以上,不能判处缓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云林人民陪审员 彭爱军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申 磊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