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蒋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别名“小宇”),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2年10月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于同月1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竺仕丽、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宋颖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蒋某及彭某在本市岳林广场天上人间ktv包厢内因故与被害人孙某乙、汪某等人发生相打。次日凌晨,李某打电话叫彭某到奉化市炒货市场门口来作出说明,后被害人孙某乙、汪某及李某等人与被告人蒋某及彭某等人在奉化市炒货市场碰面,尔后李某与彭某发生争吵,期间被害人汪某欲拿马刀砍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了被害人汪某胸部1刀。被害人孙某乙见汪某被刺,捡起马刀欲砍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又用同样的方式刺了被害人孙某乙胸部1刀。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因遭刀刺击致右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右肺裂伤,伤后已行开胸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汪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前胸部软组织裂伤,遗留一处长为2.8cm的损伤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16日下午,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奉化市锦屏街道新都宾馆将被告人蒋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汪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曹某、李某、袁某、孙某甲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系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斌人民陪审员  何惠丰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