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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严某与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42号原告严某,农民。被告池某,农民。原告严某与被告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斐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出资五、六万元为被告装修房屋及购买电器。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严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原件在2014金东民初字第508号案卷中),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警记录(警情处结备案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殴打原告,后经人报警处理;4、(2014)金东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9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8日驳回了原告诉请。被告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均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严某与被告池某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严某系再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27日,因被告怀疑原告不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耳光。后经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多湖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承认了错误。因被告的猜疑及殴打行为让原告感觉和好无望,故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金东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后仍未共同生活。同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少有联系,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原告述称婚后出资为被告装修房屋及购买电器,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斐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雪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