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吾荣,刘建秋与刘耀荣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吾荣,刘建秋,刘耀荣,刘固基,刘乃照,刘炽锦,刘卫锋,刘敬锋,刘福枝,刘伟权,刘建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吾荣,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秋,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霞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耀荣,男,1962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高梅英。原审被告刘固基,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刘乃照,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刘炽锦,男,1961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刘卫锋,男,1984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刘敬锋,男,1984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刘福枝,男,1963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刘伟权,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刘建业,男,1984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刘吾荣、刘建秋因与被上诉人刘耀荣,原审被告刘固基、刘乃照、刘炽锦、刘卫锋、刘敬锋、刘福枝、刘伟权、刘建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吾荣、刘建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耀荣以书面方式赔礼道歉;二、驳回刘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00元,由刘吾荣、刘建秋负担。上诉人刘吾荣、刘建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刘吾荣、刘建秋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对其询问时“承认自己曾张贴,派发案涉单张对刘耀荣使用“厚颜无耻”、“独裁统治”、“挥霍一空”、“只手遮天”等侮辱性和不适当语言,所反映的内容存在不实之处,这一认定缺乏公正性,亦存在程序和管辖问题。首先,禁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插手民事纠纷,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政法委早就明令禁止的行为,村民对村委会的经济组织利用职权租赁转让土地有异议,这是村民股东的正当诉求,公安机关把人抓去强迫他人在笔录上签字,而刘耀荣以此作为证据证明刘吾荣、刘建秋侵权,无论从法理上和情理上都是讲不通的。其次,按照刘耀荣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刘吾荣、刘建秋侵权。刘耀荣举证由律师两次见证的同一块土地的合同,一份是120多万元,一份是129万多元,如此相差,刘耀荣是理事会的领导成员,到底谁有过错?刘耀荣过错在先不准股东合作社的股民提意见,提意见就不择手段用报警方式去解决,法院还判决要刘吾荣、刘建秋书面赔礼道歉,支持有过错的一方,惩罚无过错的一方,刘吾荣、刘建秋不服。再次,刘吾荣、刘建秋没有伪造合同,因在顺德工商局注册登记的需要,刘耀荣搞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把33865.1平方米(约50多亩土地)租赁给佛山市龙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每平方米0.8元/月,租期50年,从2010年11月1日至2060年12月21日止,由刘耀荣签名盖章,同样一块土地三次租赁,都是刘耀荣签名盖章,租金价格明显不同,从2006年至今刘耀荣没能把多年租赁土地的账目让股民知情。刘吾荣、刘建秋名誉侵权事实不成立,一审判决违背客观实际。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耀荣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刘吾荣、刘建秋已经承认其派发传单、张贴公告的行为,导致影响股份社的换届选举,刘吾荣、刘建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刘吾荣、刘建秋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信访回执及受理告知单一份,以证明已向相关部门信访,刘吾荣、刘建秋不构成名誉侵权;2.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低价出租土地、欺骗村民的情况。被上诉人刘耀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只是对股份社换届选举的投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不存在低价出租土地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2所记载的租金标准与刘耀荣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原件记载的租金标准并不一致,故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耀荣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他原审被告刘固基等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以及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吾荣、刘建秋是否侵犯了刘耀荣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犯公民名誉权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吾荣、刘建秋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对其询问时承认自己曾张贴或派发案涉单张,并无证据显示刘吾荣、刘建秋的陈述是受胁迫作出,故可认定刘吾荣、刘建秋实施了张贴、派发案涉单张的行为。由于在案涉单张中对刘耀荣使用了“厚颜无耻”、“独裁统治”、“挥霍一空”、“只手遮天”等侮辱性和不适当语言,所反映的内容亦存在不实之处,客观上造成了刘耀荣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构成了对刘耀荣的名誉侵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刘吾荣、刘建秋向刘耀荣书面赔礼道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刘吾荣、刘建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吾荣、刘建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