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山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210号原告贺某某,女,生于1965年8月14日。委托代理人李先学,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4年7月8日。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学、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一次搭乘被告所驾驶的“摩的”时与被告相识,恋爱期间双方共同租住在彭山县彭溪镇北外街82号附2号。2013年5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无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第一,原、被告是2011年6月相识,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是经过婚前两年的充分认识、了解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第二,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被告一直努力上班,下班后做一些其他挣钱的活路(跑摩的)养家糊口,钱都是交由原告用于家庭开销;在原告生病时,被告还把摩托车卖了给原告交医疗费。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一次搭乘被告所驾驶的“摩的”时与被告相识恋爱,2013年5月29日双方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原告在饭店上班,被告打工和经营“摩的”生意,共同维持生活。后因家务琐事和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和睦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挣钱维持家用,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若双方能够互让互谅,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羽 更多数据: